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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主管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如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

目录

海事审判在我国只有20年时间。新中国建立初期,海事审判只是由地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负责。

上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设立了天津、上海、长江水上运输法院。但因当时海上运输业不发达,且受到国外敌对势力的禁运,海上运输特别是远洋运输受到极大的影响。水上运输法院受理的主要是水运系统内部的刑事、刑事附带民事以及交通事故、海事货损等案件,而且案件数量不多,不久,水上运输法院即被撤消。

80年代中期,随着国家经济改革的深入,海运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海事海商纠纷日益增加,许多港口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而大部分海事海商纠纷是通过港监的行政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有些案件的处理难免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如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有关船舶,一度需经国务院批准。

1984年,中国远洋船队已经拥有近1500艘万吨级以上的船舶,在世界上居第九位,外轮驶入中国港口的数量达1万艘,万吨级的船舶也驶入长江港口。

水上运输发展迅速,海事海商纠纷也日益增加,建立专门海事审判机构必要性凸现出来。198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中国沿海城市设立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当年即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和武汉设立了海事法院,以后又陆续在海口、厦门、宁波、北海设立了海事法院。至1999年,我国共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

海事案件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依法对某一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限统称为管辖权。

海事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是特殊的民事案件,经常与船、与海域与港口相关。海事案件管辖与民事案件管辖,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海事案件管辖主要划分的是海事法院与地方普通法院之间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在海事法院之间,以及海事法院与其相关的高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仍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

地域管辖

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和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转运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因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海事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所谓的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海事法院没有上下级之分,只要案件的性质属于海事案件,不管标的和影响范围大小,只能依照地域管辖原则划分管辖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

专属管辖(特殊的地域管辖)

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是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性质确定案件由哪个海事法院审理,排除其他海事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也有三类:(一)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协议管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的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则进一步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突破,扩大了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

但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将海事案件协议由地方法院管辖,或将一般民事案件协议由海事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

海事法院之间,也有个地域管辖的问题,当事人也有个选择问题。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只能限于不同海事法院之间,但同样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船籍港在浙江,交船港在天津,还船港在广东,被告在上海,当事人就可以协议选择由宁波或天津或广州或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但宁波港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当事人就不能协议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由于海事法院无上下级法院之分,故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

管辖范围划分

我国有十个海事法院。它们及其管辖范围分别为:

北海海事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大连海事法院(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上诉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口海事法院(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该法院在三亚、洋浦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宁波海事法院(浙江全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该法院在温州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青岛海事法院(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蓬莱、龙口、羊口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诉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水域范围(该法院在连云港市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6年6月20日最新通知,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商海事纠纷由上海海事法案管辖。

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该法院在秦皇岛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武汉海事法院(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海事法院(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该法院在福州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案件受审范围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请示》(沪高法〔2013〕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应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人民陪审员选任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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