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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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所以,刑法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开设赌场赌资巨大,吴某某终被判处缓刑
(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应定性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显然系次要和辅助作用。
第一,从本案的组织、预谋者的角度分析;
案卷中显示,从最初加入某某赌博平台,到某赌博平台、新某赌博平台的组织,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出谋献策,没有参与其中。
第二,从本案的赌博平台的发起人来看;
某某赌博平台、某赌博平台、新某赌博平台无论从网站的策划,抑或是建立、出资,被告人吴某某均未参与,亦不属于网站的发起人。
第三,被告人吴某某系经他人介绍参与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人亓某某,经过其介绍加入赌博平台,庭审中亓某某也称吴某某系其下线,可见,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轻于其他在网站平台任管理员的同案犯。
第四,从被告人吴某某所处的地位分析;
吴某某虽然在某某赌博平台担任一级代理,在某网站为总代理,但吴某某并非管理人员,其下线赌资的汇入、奖金的发放及返点的金额均不经其手办理,因此,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要低于其他同案犯,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认定其从属地位。
第五,从获利的比例及金额来看;
被告人吴某某在某某赌博平台与某赌博平台,其下线投入的资金,据吴某某供述,自己仅提0.5%的返点,其余大部分返点金额均由亓某某直接返给其下线。而且从收益上来看,吴某某显然不能与亓某某、刁某某等人相提并论。这一点从起诉书认定的获利人员及金额即可以看出。以此说明吴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应与其他同案予以区分大小及重要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系受管理人员,无论从本案的组织、预谋、策划,抑或是所处的地位、获利来看,均可以看出吴某某的行为仅起到辅助作用,同时从其一系列的客观行为来看,吴某某主观上出于对彩票的爱好及好奇参与本案,据其在案卷中供述可知,吴某某在本案中投入资金购买彩票,并没有赚到钱,反而亏损了不少。从上述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态度,积极认罪悔罪,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其行为反映主观上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有利于改造犯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系属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案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今天的庭审,吴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吴某某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反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的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开设赌场,一审判缓
案情简介:2011年7月至8月间,同案数人合伙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拨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日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粱某租用福清市锦绣花园的套房用于开设赌场使用。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粱某介绍同案人到赌场望风,期间共赢利17万元。后福清市公安局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及参赌人员等4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7万多元及赌具扑克牌10副。
承办经过:吴志成律师接受被告粱某的委托,作为其本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在会见被告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为被告作罪轻辩护:1、被告人粱某只是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粱某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粱某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被告人粱某身患残疾。综合以上几点本律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后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粱某判处有期九个月,缓刑一年。
湖南安化特大开设赌场案一审宣判 12人获刑
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望风、喊客、扯牌、护庄、搬桌子、抽水、维护赌场秩序……9月27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被告人数达12人,涉案金额逾百万元的开设赌场案一审宣判: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谌某平、贺某等11人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不等,并分别处以罚金。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廖某伙同李云、李雨(均系化名,现刑拘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安化县东坪镇红岩水库、青山园虎皮溪、木子管区小溪村、杨林管区等多地,利用扑克牌押“二八”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上百余人。被告人廖某作为股东之一,在赌场中负总责,负责管理水箱。赌场按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水,日平均2万余元,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上百万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廖某从中获得纯利润270000元。被告人王某、谌某平、王某中、贺某、谌某、刘某、廖某彪、莫某等人在赌场内帮被告人廖某等人打工,负责场内望风、喊客、扯牌、护庄、搬桌子、抽水、维护赌场秩序等,每日到被告人廖某手中领取100-300不等的工资,根据各自工期的长短不同,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得渔利18000元、被告人谌某平从中获得渔利16000元、被告人王某中从中获得渔利15000元、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得渔利10800元、被告人谌某从中获得渔利9200元、被告人刘某、廖某彪各从中获得渔利6000元、被告人莫某从中获得渔利1600元。被告人谌某献、谌某武在赌场外围负责登记车牌、望风,每日到被告人廖某手中领取200元工资,各从中获得渔利6000元。被告人李某在赌场里用自己的面的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每日到被告人廖某手中领取300元工资,从中获得渔利10000元。2012年5月1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廖某、王某、谌某平等十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数多,获利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属于情节严重。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且获利巨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平、谌某平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谌某献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后,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 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 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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