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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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腐败是当前腐败的新特点,是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挑战。期权这一概念是从经济学的期货概念引申而来的。在经济学中,期货意指交易双方不必在买卖发生的初期就交收实货,而是共同约定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候交收实货。简单地说,期货就是一种合约,一种将来必须履行的合约。所谓期权腐败,就是腐败分子运用职权给他人办事,他人给予腐败分子金钱或其他好处的回报不是在行为的发生期,而是约定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候。显然,腐败分子之所以选择期权这种形式进行腐败活动,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因为期权腐败的最大特点是行为隐蔽,交易时间长,发现查处难。
在政治领域,期权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卖官期权化。卖官者先给买官者以官职,买官者不必立即向卖官者送去钱物,待到卖官者认为风险已过,或风险很小的某个时候再收取。政治领域中的另一种期权腐败形式是腐败分子培植自己的势力范围,为自己今后谋取私利做准备。
在经济领域,期权腐败主要表现形式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期权化。这类期权腐败现象范围广泛。一些腐败分子利用审批权,为企业老板牟取利益,退休以后,企业老板以各种名义予以“回报”,或钱或物或股份。这种期权腐败现象在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土地征用、重大资金进出等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虽然期权腐败被发现的风险相对小一点,但正像期货风险很大一样,搞期权腐败对腐败者来说,最大风险之一就是期权利益不能兑现,使腐败者“竹篮打水一场空”。现在期权腐败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高度关注和警惕,中央也对惩防期权腐败做出了工作部署,如《
一、隐蔽性强。由于期权腐败是在权力人使用权力后,在未来某个时期受益。而不像即期的权钱交易,你利用权力给我办事,我马上送金钱给你;或者我利用金钱买通你的权力。因此,“期权腐败”隐蔽性十分强。就像报道所说的,某县级市一位房改办负责人在位时通过各种关系及精心策划,将市区黄金地段的大片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商,该房地产商开发成小商品市场后日进斗金、发了横财。而那名房改办负责人退休后则被那家房地产商聘用,待遇是年薪30万元加高级住房一套,一辆
期权腐败并不是一种新现象,在中外历史上都早已有之。据史书记载,隋文帝
期权腐败是在反腐败力度加大、腐败空间渐小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自我保护型”腐败,是国家工作人员以现权谋取期利的事后受财行为。期权腐败预谋周密、手段隐蔽、异时操作、跨域进行、交易多样,司法实践中被发现的讼案不多。如果放任这种基于亲谊和裙带关系构成的互惠网络继续腐蚀社会,不但国民的伦理价值观念和文化取向会发生动摇,而且“关系到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
多年来,党和政府一直在努力避免和着力打击期权腐败行为。在党纪层面,早在2000年,中纪委就有“三年两不准”的规定,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和代理与原任职务相关的企业活动。2004年,中办将“三年两不准”的主体扩大到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协。在法律层面,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违者不但没收退职就业所得,对接收单位还要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为对“事后受财”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3年和2007年出台法律文件,规定以受贿罪来论处“事后受财”的犯罪行为,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正式把“事后受财”构成犯罪的定性为受贿罪。
然而,法律的禁止并不代表实际的不发生;讼案的稀少,也不代表期权腐败的实际发展动向。期权腐败行为由于隐蔽性强,收益高效、安全,难于侦破,因此备受贪官青睐。面对这一新的“病毒”,国家和政府应该对相关法律及制度进行“升级”。
其一,设立事后受贿罪,细化受贿行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事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是事后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于事后一次性接受他人财物,达到法定数额,或多次接受他人财物,累计达到法定数额的,以事后受贿罪论处。为便于司法实践,对事后受贿应进行如下分类:根据事先是否存在约定,分为有约定事后受贿、无约定事后受贿,对有约定的事后受贿科刑从重。根据主体是否有第三人参与,分为直接事后受贿和间接事后受贿,前者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于事后接受非法财物,并达到法定数额;后者又可以划分为受寄事后受贿和指定事后受贿。受寄事后受贿表现为财物暂时受寄于第三人,事后再由第三人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事后受贿是指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第三人为事后受贿受益人。对间接事后受贿的定罪尺度和处罚要轻于直接事后受贿。设立事后受贿罪及对事后受贿行为进行细化,可以为期权腐败提供刚性的法律制约,使期权腐败在法律领域无可遁形。
其二,完善用人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当前,公共权力在取得、配置、运行等环节都存在不少问题。政府用人制度必须改变人选人的局面,坚决贯彻用规则选人、用制度选人,破除权力取得和配置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给期权腐败创造先决条件。此外,政府的主要作用应在于为市场提供平稳的外部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共权力应当退出可以由市场机制自行调节的领域,退出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解决问题的领域。但目前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仍然控制着相当大的资源配置权以及行政审批权,这就为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为此,政府应当在易于发生期权腐败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领域,减少政治权力的影响,扩大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空间,使“权力透支”无用武之地。
其三,完善工资制度。自2006年始,中国公务员开始实行新工资制度。由于制度弹性及执行偏差,造成省际之间、行业之间和职级之间工资差距拉大。2006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工资中,北京最高,达到年均4.9万元,陕西最低,年均1.5万元,相差两倍多。在河南省,财政收入差的地区津贴为年均3600元,而省直、市直地区则达到年均23822元。在全国范围内,2009年公共管理领域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基本都低于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行业、金融业,且各省之间工资水平差距非常明显。上海公共管理领域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在全国最高,达到每年65919元,但与上海金融业从业人员收入平均差距为2.04倍,与信息业和软件业差距为1.54倍。在攀比和逐富心态的驱使下,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考虑,公务员往往会利用已经掌握的权力资源去寻租。在党纪国法的约束之下,即期权钱交易不但会使公务员丢掉饭碗,甚至身败名裂;透支权力进行期权腐败便成为贪官的“稳妥”选择。因此,为预防期权腐败的发生和蔓延,改革完善现有的工资制度已经势在必行。新的工资制度应该在地区、部门、行业、职级之间做到平衡,工资差距应该控制在伦理能够接受的水平,尤其是对于津贴、补贴、奖金等项应该制定合理的硬性标准,避免因工资差距造成的心理失衡,成为公务员进行期权腐败的催化剂。
其四,健全离职就业制度。公务员在离职后的法定期限内,限制从事一定职业或发生特定行为,是诸多国家和地区为避免“利益冲突”而对公务员设置的“过冷河”制度,是遏制期权腐败的有力措施。现职公职人员大多文化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实际管理能力,退休后很多人仍年富力强。退休后收入减少的现实使得诸多比较有“远见”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后就业受限以及没有离职就业制度的情况下,为自己的“后路”计,便会在任职期间通过透支权力,来保证其在退休后仍能有丰厚的收入。因此,为避免期权腐败,党和政府在完善离职就业限制制度的同时,应该建立公务员退休就业制度,给在职的公职人员吃上“定心丸”。国家可建立退休公务员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全面审核和管理领导官员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就业工作。对再就业的普通退休公务人员,中心应进行登记,并跟踪其包括薪金在内的任职情况,如与离职就业限制制度规定发生冲突,中心有权在必要时停止其就业。对于县处级以上退休官员,除适用上述规定外,省级以下官员不得同时担任3个以上职位,省级以上官员不得同时担任5个以上职位。管理中心每年一次对所有退休公务员就业情况进行公开,供社会监督。
对于期权腐败,法律与制度无疑是外在的重要约束。但制度只能完成制度所能完成的任务,而内在的约束才是终极约束。因此,治理期权腐败,党和政府在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的同时,作为内省的行政伦理教育亦不应被忽视。
1.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
在期权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收受他人财物在后,二者在时空上发生分离。其目的就是要打个时间差,故意模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借以障人耳目,从而规避风险、逃避打击。这种时空跨度使人很难发现它们之间的对价关系,从而给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党建与政治研究所专家以为,在处理此类受贿犯罪案件时,认定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结果如何,即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二是请托人通过受贿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确认请托人因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而获得利益,即查明受贿人在为请托人获取利益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作用,就可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三是请托人有明确的行贿意思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论其是自己当面陈述抑或是托人转告,亦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答应,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关于事先约定及其认定问题
期权受贿罪是一种事后受财类的职务犯罪行为,但又与一般性的事后受财职务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性事后受财期权受贿犯罪行为,双方未就贿赂的标的物及其数量和事后双方交接的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而期权类收受贿赂行为,双方则必须就这些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约定过程中是否处于主动,不论约定的事项简繁、内容是否详尽,均不影响期权收贿罪的成立。
关于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要求事先有明确约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党建与政治研究所专家认为,期权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期约性。因此,事先约定是构成期权受贿犯罪的认定要件。这里所说的期约,指的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者与作为请托人的行贿者之间就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后者谋取利益、后者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向前者交付贿赂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约定。该约定以国家工作人员即时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该约定的达成,标志着现权与期利之间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这一对价关系的确立,是认定期权受贿犯罪行为的限制要件。假如没有此类约定的达成和此种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或者案发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类约定的达成和此种期约对价关系的确立,就无法认定其以权换利行为的期约性,从而也就无法认定其行为是期权受贿犯罪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先约定的认定有一定难度。行为人和请托人都不会傻到订立书面合同的地步,他们口头达成约定,彼此心领神会,过后一旦出事便订立攻守同盟,拒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他们曾有事先约定?笔者以为,应依据《意见》来加以甄别和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在这里,只要能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情况,在客观上就足以表明其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有约定。
3.关于特定关系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特定关系人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告知其擅自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兑现财物的事先约定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此类情况该如何定性处理?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党建与政治研究所专家以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不能对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约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其犯有受贿罪。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达成事后兑现财物的事先约定,仍按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也应以受贿共犯论处。但是,如果特定关系人只告知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财物的内容或数额,则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且其应对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全部财物的内容或数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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