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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文化基金会

“鲁迅文化基金会”是以鲁迅先生的名字命名的国家级文化基金会,由鲁迅之子周海婴生前建议,由北京、上海、绍兴市政府和鲁迅家属联合发起,历时三年筹建设立。

目录

鲁迅先生是中国现代最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为建立新的中国、为推动中国文化的现代转型做出了巨大贡献。鲁迅精神是现代中国文化中最核心、最本质的要素,发挥鲁迅文化遗产优势,弘扬鲁迅文化精神,是中国现代文化建设的永恒主题。

“鲁迅文化基金会”是以鲁迅先生的名字命名的国家级文化基金会,由鲁迅之子周海婴生前建议,经全国政协贾庆林主席批示,由北京、上海、绍兴市政府和鲁迅家属联合发起,历时三年筹建设立。

鲁迅文化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登记管理单位是国家民政部。2012年6月6日经国务院办公厅核准,8月8日国家民政部发给基金会登记证书。经第一届第一次理事会决议议定9月25日为基金会成立日。

鲁迅文化基金会邀请国家领导、相关部委、省市领导、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机构负责人等担任特邀顾问。

鲁迅文化基金会的宗旨为:弘扬鲁迅精神,推动现代中国文化创新发展。

业务范围

1.吸纳社会公益资本。

2.鼓励创新性理论研究。

3.开展宣传推广活动。

4.进行国际文化交流。

5.支持人才教育培养等。

组织机构

鲁迅文化基金会总会设址北京,在上海等地设办事机构。其管理机构为理事会,常设执委会、秘书处、项目部等。另筹设若干分支机构及专项基金。

会徽

鲁迅文化基金会的会徽,由国内著名的设计公司历时八个月设计完成,会徽以鲁迅侧面头像作为核心特征,鲁迅手迹集字书写的名称,代表中国文化和鲁迅个性,体现鲁迅文化基金会唯一的专属性。整体由橄榄叶、中英文、飘带环绕形成。橄榄叶代表无限生命力,标志基金会和平、可持续的发展;飘带象征基金会传递和弘扬鲁迅思想文化。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鲁迅文化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继承鲁迅文化遗产,保护鲁迅文物遗存,捍卫鲁迅崇高形象,弘扬鲁迅思想精神,发展鲁迅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发展。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来源于鲁迅直系家属马新云周令飞等、上海鲁迅文化发展中心、绍兴鲁迅纪念馆、上海鲁迅纪念馆、上海市虹口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2号楼5门20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以鲁迅精神开展服务于社会的一切公益活动;(二)积极参与各种鲁迅纪念及研究活动,推进鲁迅文化的传播与普及工作;(三)开展鲁迅特色文化及艺术活动,推进鲁迅文化艺术及其延伸的各类事业发展;(四)充分发挥鲁迅在国内外的广泛影响和无形资产优势,促进海内外文化交流,向世界推介中华优秀文化;(五)遵循鲁迅“立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为培养具有创造精神的一代新人做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爱鲁迅,志愿为继承和弘扬鲁迅思想、精神工作奉献者;(二)在鲁迅研究、传播领域和民族文化领域有杰出成果者;(三)对本基金会的壮大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在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建议权和批评权;

(三)有参与本会内部事务的管理权;

(四)理事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五)理事应当承办基金会委托的事务,维护本会的声誉。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1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不含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不含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五)决定设立办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

(六)其他对本基金会有重大影响的决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第一届理事会的理事长可以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四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投资收益;

(三)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章程规定的公益活动;

(二)必要的管理和筹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超过 10 万人民币以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继续资助本基金会已经开展的公益活动;

(二)资助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公益活动。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特别条款

第四十九条  鲁迅直系亲属同意本会在开展本章程第二章第七条所载业务范围内的公益性工作和活动时,合理使用鲁迅姓名、肖像和其他无形资产。如基金会将鲁迅姓名、肖像和其他无形资产用于商业行为时,则须经鲁迅直系亲属提名的理事书面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2012年9月26日第一届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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