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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书法家协会

内蒙古书法家协会成立于1984年,截止2001年9月,共有全国会员109人,全区会员1002人。协会每年举办各种类型的展览、比赛,还与其它省市区举办联展。近年来举办了“华北五省市区书法联展”、“内蒙古书法进京展”、“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区书法联展”、“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书法展”、“当代中国书法名家作品展”、“中、美、新书法巡回展”、“江西一内蒙古书法展”、“全国少数民族文字书法展”等60余次。编辑出版了《鸿飞集》、《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书法集》、《内蒙古书法家作品选》、《建国五十周年全区书法篆刻选》等专著。除组织开展区内的各种书法活动外,还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康庄、高延青、何奇耶徒、康新民、朝洛蒙、王德恭、刘国旗、杨敏、陈青青等先后应邀出访新加坡、日本、台湾、法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为繁荣发展内蒙古对外文化交流,做出了积极贡献。
中文名
内蒙古书法家协会
成立时间
1984年
属性
非盈利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目录

配图配图

内蒙古书法家协会成立于1984年。首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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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1988·12·24)

主 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内蒙古书法家协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内蒙古民族书法艺术家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内蒙古文联的团体会员。其宗旨是团结内蒙古自治区的书法艺术家,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奋斗。

第二条 本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在内蒙古文学艺术界联合指导下,按自身的特点开展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艺术交流

第四条 人才培训

第五条 书法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各盟市书法家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自治区内产业文联(文协)的书法家协会经申请,由主席团批准,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 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公民,赞成本会章程,曾在本会主办的全区展览展出过书法、篆刻作品,水平较高者;或在自治区级和各省市级的报刊上发表过较高水平的作品或文章,或经区内外出版社正式出版过具有一定水平的专著、评著或作品集者;或多年从事书法教育、书法编辑或书法活动组织工作并有突出成绩者,均可申请入会。

第八条 申请入会者须经本会会员二人介绍,由所在盟、市书法协会(未建书协者由文联负责)推荐,自治区直属单位由本厅、局、部、委推荐,填写入会申请书,附交近作品或参展,获奖证书复印件。经本会批准,即为本会会员。

外省市调入移居区内各地的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应为本会会员,填写登记表,以便联系。

第九条 会员有参加本会活动及对本会工作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应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负责完成本会交付的工作。理事会成员,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有对本会建设,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多做贡献的义务,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按时交纳会费。

第十条 本会对团体会员和书法艺术工作者有联络、协调、服务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本会组织并鼓励会员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深入生活,并通过各项会务活动,为繁荣社会主义书法艺术事业服务。

第十二条 协会要重视民族书法家的培养,尤其是区内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书法家的培养。要注重蒙文书法的发展和繁荣。

第十三条 本会促进并加强与各省市、自治区书法艺术家团体的联系和交流,增进同台、港、澳地区及海外侨胞中书法艺术家团体的联系和往来,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本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实体,壮大实力,加强基础建设,努力为会员参加本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本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协会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当然理事和理事组成,经协会代表大会协商选举产生。各团体会员的代表为当然理事,其资格随团体会员代表的变化自动取消和递补;作为有成就和影响的艺术家当选的理事任期至代表大会届满为止,理事会负责召集协会代表大会。在代表有大会休会期间,根据需要增选、罢免主席团成员,接受主席团成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负责召集代表大会、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第十九条 本会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本会设荣誉职务:名誉主席、顾问。名誉主席、顾问由协会代表大会协商选举产生。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国家拨款;会员会费;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于协会代表大会,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终止活动需经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2001年9月6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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