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耗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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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耗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关于Adam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
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棺木盖虽是专利产品,但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买到了这种产品,专利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这些产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销售的权利就不再存在。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或者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或者该设备的使用,他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由此他也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的权利。”在1895年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个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这个产品。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理性的推断,即权利人既然售出了专利产品,他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这个产品。由此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经售出,它们就越过了专利权的界限,从而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评价对其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这即是说,一个在荷兰取得某种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出于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制止其他国家生产的这种专利产品向荷兰进口。然而,自70年代以来,依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视为是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欧共体法院1974年关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判决指出,“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阻止商品自由流动也许是正当的,因为这可以阻止专利产品向未授予专利的国家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专利权存在且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情况下,专利产品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已被投入市场,即经专利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投入一个成员国市场的情况下,为阻止专利产品从该成员国出口而要求保护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情况更是这样。”这说明,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个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了销售,这种产品的专有权就被视为自动消失,权利人不能再以专利权为由要求法律的保护。简言之,一个销售商即便能够从这种销售中获得很高的利润,他也不必向专利所有权人缴纳专利费。
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
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
(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2)商标产品的同源原则
同源原则是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商标同源原则的最重要案件是欧共体法院1994年关于Ideal-Standard商标案的判决。Ideal-Standard是美国标准集团公司许可其两个子公司使用的商标,用于卫生和取暖设备的销售。1984年,该集团公司的法国子公司Ideal-StandardSA因生产经营活动限于困境,将用于取暖设备方面的商标权转让给法国公司SGF.SGF公司将这个商标又转让其在德国的子公司IHT.当IHT在德国使用该商标销售取暖设备时,美国标准集团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便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止IHT在德国销售Ideal-Standard的商标产品。Ideal-Standard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费者不能识别两家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IHT使用商标Ideal-Standard在德国的销售就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以及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在中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中国市场以及中国企业已经发生过与权利耗尽原则和平行进口问题相关的案件。1992年,中国环宇电器公司因为使用了“桑日”商标,这些产品对美国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标在美国的被许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关依法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从泰国进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商标“LUX”、“LUX力士”(已在中国注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公司以被告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和销售泰国产“LUX”,从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被告进口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则辩护它进口的“LUX”不是侵权商品,而是泰国的合法权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因此该是一个平行进口。这个案件最后以假冒商标行为结案。但是,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告能够充分证明这些进口商品是在泰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商标产品,它们是否可以合法地向中国进口。
中国也出现了着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从中国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公司某歌曲专辑的权利。在这个产品即将在大陆地区问世的时候,北京这家公司却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进口产品。该公司遂请求海关制止这个产品的进口。海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进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制,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这个案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合法进入中国的市场。这也即是说,中国应给权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
随着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在中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总体上说,中国国内应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这是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现在,也有人提出,中国应采取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意味国外的专利、商标以及着作权产品可以自由向中国平行进口,这也意味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得到他们在取得知识产权时所期望的利益。
事实上,即便在实现了经济一体化的欧共体内,人们对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虽然因其地域性,会影响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但法院的许多判决只是抽象和机械地使用了市场一体化的概念,而不管具体市场上的销售条件。特别是一个专利权是否耗尽,应考虑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销售条件。如果有些成员国没有专利保护,或者国家以价格管制的方式干预市场,权利耗尽原则的适用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判决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没能在商标权保护和欧共体竞争法之间实现一个合理平衡。根据他们的观点,任何商标法都不仅仅是把商标权的功能限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商标权可以鼓励权利人为商标产品的信誉进行投资,且在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产品的信誉,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权是一种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类似有形财产的权利。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的第5条第1款也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使用与自己的商标相似的标识,如果该标识与其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还被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标产品时,并不必然将商标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而是与产品质量相联系。这也即是说,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产品更具吸引力,而不是说明产品的生产者。这说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不仅是出于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也是出于权利人利益的考虑。欧共体理事会商标指令的第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商标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未能符合许可协议的质量标准,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侵权行为,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这说明,商标权具有保护商标的经济价值不受侵害的功能和保证商标产品质量的功能。然而,商标权只是在一定地域内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地域性从而是商标权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同一商标的产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进口,一定地域内的商标权人就会失去垄断销售商标产品的权利,从而不会按照特定市场的要求生产商标产品,其结果就是损害商标权的质量保证功能。此外,商标权人也不会像垄断生产和垄断销售的情况下在商标产品上进行大规模的投资,如广告投资,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广告宣传会被外国进口的商标产品搭便车。在国内外同一商标产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还会严重影响进口国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就是减少商标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对市场的供给。
欧共体理事会的《商标指令》也明确区别了为行使商标权而阻止从其他成员国平行进口的行为和阻止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平行进口的行为。《商标指令》第5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进口或出口该商标产品;但指令第7条则规定,所有权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经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投入欧共体市场上的商标产品。”这说明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在欧共体只适用于首次投放欧共体内的产品,而不适用于欧共体外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欧洲法院曾根据这个商标指令,允许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指出,权利人可以放弃阻止第三国向欧共体内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但是,仅当权利人“明确地宣布”不反对平行进口,才能推断他“同意”平行进口。这即是说,权利人的沉默不足以说明他“同意”来自第三国的平行进口。在这种情况下,第三国的产品无权向共同体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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