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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国法的进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中文名
美国破产法
外文名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

目录

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第7章,清算;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第11章,重组;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解释

破产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和房地产法等诸多方面。公司欠下的债务超出其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申请破产,从而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要么解除债务,要么制定偿债计划并继续经营。尽管企业破产仅占美国所有破产申请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这类破产可能会对经济造成很大的冲击。

根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重组

企业 债务人申请破产通常根据第十一章以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形式进行。财务状况恶化的公司能利用破产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之下,负债公司可以就债务的重组 问题 与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然后由所有债权人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组计划。

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一样,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法第十一章保护时,自动中止程序便开始生效。此时,如债权人欲向债务人索债,则必须申请法庭解除自动中止程序。

与第七章与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组程序里破产受托人很少介入。过去旧破产法曾规定,一但公司宣告破产,该公司经理就会被推定为无能或不称职,于是,就会在破产程序期间任命一位受托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In force的破产法则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在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继续管理公司。在破产程序进行的期间,负债公司保留下来的经理层则被称为“占有债务人”(the debtor in possession),意指“债务人”被认为在继续“占有”自己的公司与事务。这一点似乎令人难以理解,在许多人看来,公司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乃公司经理层的过错所致。但在法律上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出于对下述因素的考虑:

(1)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继续控制和经营负债公司, 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尽早宣布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重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

(2 )负债公司的现有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细节十分熟悉;

(3 )此举有利于负债公司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经营并能顺利度过破产难关。

几乎任何一家美国公司均可申请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且公司申请第十一间破产程序时,不必达到失去清偿能力的界限(insolvent)。 这一点似乎也令人难于理解,但破产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两点:

(1)鼓励负债公司迟早抓住重组时机。 一旦负债公司已失去清偿能力再申请第十一章破产重组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以致无可救药。如果负债公司提前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重组,更有利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不致于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破产重组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业乃至整个 经济 的 发展 。

在有一些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组受托人在破产重组期间接替负债公司经理层管理公司。不过,由于前述的原因,这种情形是很少发生,只是在法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已无能为力或有不公正或违法行为,法庭才会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

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负债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一般选举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和负债公司(债务人)谈判,制订重组方案。

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应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120 天)提出重组方案。在这段时间中,只能由负债公司提出重组方案。如果在此期间中,负债公司不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债权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组方案,并且交全体债权人表决,由债权人表决选定最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某一个重组方案。

虽然在美国有关第十一章重组方案法律条例众多且细致缜密,可是破产法仍赋予债权人和负债公司就重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广阔空间。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法庭希望债权人和负债公司能继续其相互间的业务往来,并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协议。

负债公司提出第十一章重组方案应将不同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类别(clAss)。重组方案一般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偿债权人,有时还提出以债权人的债权换取重组公司的股权。然后由每一类别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如果多数类别的债权人表决接受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会批准该重组方案,负债公司对债权人的所负债务则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组方案给以重新调整,确定新的债务清偿数额、方、期限等。有时,即便债权人表决反对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仍可将重组方案强加债权人,此举称之为“填塞”(cram down)。不过,法庭只有在首先确认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对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与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会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项“填塞”权。

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众多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现行的破产法更注重重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业企业破产是如此,个人破产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国国会仍在考虑如何进一步改造破产法典,以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类型

以下四种破产类型分别以其依据的《美国破产法》(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中的章节命名。破产申请属于何种类型,关键取决于几个因素,包括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某公司的一部分。

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是大多数人说“我在申请破产”时所指的意思。这是一种清算型破产,也就是说,由破产受托人出售债务人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资产,以使债务得到可能实现的最大限度的偿还。个人、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有资格申请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无法通过清算偿还的那部分债务被免除。企业一般都会努力避免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企业就不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申请破产后产生的收入不属于破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保留这些收入。

第十一章项下的破产是最复杂的一种破产,也是大多数陷入困境的企业所申请的一种破产(不过,有些个人也可能申请这种破产)。如果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和拥有全部资产,同时努力拿出一份重组方案,以向债权人还清债务。

过去,对于企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拿出重组与还债方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交重组与还债方案,则债权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第十二章项下的破产专用于农场主。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并和债权人一起制定还债方案。第十三章项下的破产和第十一章的类似,不过它只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但他必须制定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债务的计划。一部分债务也许能得到免除,这取决于债务人的收入情况。对涉及的债务金额也有限制。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

清算

清算(liquidation)

没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常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根据第七章的要求,债务人必须将其大部分财产卖掉,以清偿债权人。拥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按照第七章申请破产,而会转向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下的破产程序,因为根据第十三章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经过破产程序勾销之后,债务人仍可保留相当部分的财产。

有时,作为消费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是为勾销所负债务,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freshstart”)。根据第七章破产时,债务人必须将其财产予以清算,以支付债权人。我们称之为“第七章破产案”。第七章破产程序中,由破产法院指定一个破产受托人(trustee),具体负责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不过,即使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仍可保留部分财产。债务人可以保留的财产在破产法上称为“豁免财产”(exemptproperty)。

美国法律规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依法可保留一定数额的豁免财产。豁免财产数额根据各州的地方立法而有所不同,有的州规定债务人的住房、小汽车为豁免财产。如纽约州规定动产为25000美元,不动产为10000美元。美国破产立法认为,诚实的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已遭不幸,债权人应宽容债务人,允许债务人保留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定数额财产,否则,破产债务人往往要依赖社会救济过日子,加重社会负担。

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失去了清偿能力(insolvent),债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七章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便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此称为“非自愿第七章破产”(involuntary chapter7)。

根据法律规定,第七章破产,既可由债务人主动自愿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的三个债权人提出。债权人申请第七章破产的情形并不多见。

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自动中止程序”(automatic stay)便开始生效实施。“自动中止程序”的效力在于暂时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美国破产法典第七章、第十一章(重组)和第十三章(个人债务调整)均适用“自动中止程序”。一旦自动中止程序生效,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便是无效行为,破产法庭还可对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此时,债权人不得给债务人打电话,也不得给债务人写信。“自动中止程序”是美国破产法典中最强有力的规定之一。自动中止程序有两个目的。其一,它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空间”(breathingroom),让债务人好好地对案件进行思考,并找出一条重组或清算的途径;其二,它有助于阻止债权人“涌向法院”(race to the courthouse)“哄抢”债务人的所剩财产。自动中止程序生效期间,各债权人不必担心其他债权人会偷偷摸摸地获取债务人的财产。所有债权人尽管放心,债务人的财产不会被他人抢先一步地取走。

当破产程序结束时,自动中止程序亦随之失效。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债权人可以获取债务人财产的唯一途径是向破产法庭申请“解除自动中止程序”(relief from automatic stay),即申请破产法庭准许其重新占有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能够提出此等申请的往往是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a secured creditor)。如果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能够向法庭证明担保品的价值正在大幅度减损,且债务人并未采取措施保护债权人对担保品所享有的担保权益,此时,法庭即可“解除自动中止程序”,准许债权人重新占有担保品。

当债务人提出第七章下的破产申请时,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成为“第七章破产财产”(chapter7estate)。法庭指定一位“第七章破产受托人”(chapter7trustee)接收和清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根据所在地州的法律扣除“豁免财产”后,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移交给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或予以出售后清偿没有担保权益的一般债权人。

第七章破产受托人获取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不过,如果受托人尽心尽职,为债权人收回了大量财产,此时,受托人可按其收回和出售的破产财产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这种报酬支付机制有利于鼓励第七章受托人认真盘点债务人的资产和业务,防止债务人为了逃债而隐匿财产。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七章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时,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要优先于无担保权益的一般债权人受偿。虽然在破产案件未彻底了结之前,由于自动中止程序的存在,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得对担保品擅自行使处分权,但此等担保品终究要移交给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或被出售用以清偿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如果担保品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务,则该债权人系“过度担保(”oversecured“)的债权人,其债权可获得百分之百的满足。如担保品的价值小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则为担保不足(”undersecured“)的债权。担保品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则转化为未受担保的普通债务。

第七章破产程序中,所有不具有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受到平等保护。破产财产被售后,所有普通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出售所得均能分得一份。如果某个单一的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享有70%的无担保债权,则该债权人有权得到破产财产出售所得的70%。例外情形是,有些债权在法律上称之为”优先“(priority)债权,在获偿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如破产律师费用、第七章破产受托人费用等等。

一旦法庭确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系善意行事并已将豁免的财产全部用于了清偿债权人,此时,债务人仍未清偿完结的债务一笔勾销,即此等未清偿债务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过,债务人的有些债务即使通过破产程序也永远不能勾销。这些债务包括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扶养费、酒后驾车致人损害之债以及债务人故意或恶意损害所生之债等。

此外,如果法庭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系欺诈行为,或者认为准许勾销债务人的债务将构成对破产法的”严重滥用“(substantial abuse),法庭则可以将该破产案件予以撤销。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销,自动中止程序则失效,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追索债务。即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勾销其债务,债务人仍可与债权人”再确认协议“(reaffirmation agreements),继续向债权人清偿特定的债务。

个人债务调整

如果债务人拥有大量财产,而根据州法律的规定这些财产又非豁免财产,此时,债务人就不会愿意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的财产将被强制出售。故债务人会选择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进行”债务重组“。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将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集合起来,债权人则根据债务人提出的且经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从该收入集合(pool)中获得清偿。第十三章个人债务重组计划的优点在于,债务人可保留其大部分财产,而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清算时,债务人的大部分财产将被强制出售。

债务人申请第十三章破产时,与第七章破产一样,自动中止程序即刻生效。与第七章破产不同,债权人不得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也只限于个人,即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三章仅适用于个人破产。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超过一定数额时,其只能提出第十一章(重组)破产申请而不能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这是因为:如果债务太大,案件就会相当复杂。复杂的案件不宜适用第十三章的”个人债务调整“而应适用第十一章的”重组“程序。

债务人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后,应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债务调整方案。债务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方案将其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交付给一位”第十三章受托人“(chapter13trustee),由该受托人按照债务人的债务调整方案所确定的条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十三章受托人通常从中抽取10%作为其工作报酬。

债务人每月总收入减去其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包括食品、服装及房租等)后即为债务人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债务调整方案。(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其债务调整方案中百分之百地满足了无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毋需要求债务人将其全部可支配收入纳入债务调整方案。)

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中,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比无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受偿地位更为优越。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至少可获得担保品的公平市场价值。如果债权人系”过度担保“的债权人,则其可获100%的清偿。如债权人”担保不够“,债务人则将债权人的债权”交叉“(”bifurcate“),即具有担保权益债权人的债权部分仍为担保债权,部分变化为无担保债权。其中,担保债权在债务调整方案实施期间,按月清偿,无担保部分则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一同对待。

此外,还有部分债权人处于较为优先的受偿地位,即根据债务调整方案,此等债权人必须全额受偿。此类债权人被称为”优先债权人“(priority creditors),包括下列债务或税费的享有主体: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扶养费;所得税;及破产管理费用。之所以给予破产管理费用以”优先“清偿地位,其目的在于鼓励有关人员积极工作。破产管理费用包括破产律师费和破产财产评估费。

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的债务调整方案,通常对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分开区别对待。无担保的债权从债务人在债务调整方案中所确定的一笔金钱中受偿。有些破产法庭要求债务人在方案中所确定的无担保债权的清偿率不得低于10%,否则,法庭不会批准债务人的债务调整方案。而有些破产法庭则无此类要求。有些破产案件中,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获得100%的清偿,而有些案件,无担保债权的清偿率为零,即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无所获,空手而回。

债务人根据自己拟订、法庭批准的债务调整方案支付完毕方案中确定的支付数额后,债务人的债务便一笔勾销,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并未百分之百地获得满足。不过,上述”优先“债务应全额支付。

与第七章破产程序一样,在第十三章破产案件中,如果法庭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欺诈行为,法庭可将案件撤销。此外,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所获清偿不少于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其可能获得的清偿。这在美国破产法中称之为”清算分析“(liquidation analysis)。通常情况下,无担保普通债权人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所得比在第七章清算后的所得要多一些。

重组 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通常根据第十一章以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形式进行。财务状况恶化的公司可利用破产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下,负债公司可以就债务的重组问题与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然后由所有债权人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组计划。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一样,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法第十一章保护时,自动中止程序便开始生效。此时,如债权人欲向债务人索债,则必须申请法庭解除自动中止程序。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很少介入。过去旧的破产法曾规定,一理公司告破产,该公司的经理就会被推定为无能或不称职,于是,就会在破产程序期间任命一位受托人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现行的破产法则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在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继续管理公司。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债公司保留下来的经理层被称为”占有债务人“(the debtor in possession),意指”债务人“被认为在继续”占有“自己的公司和事务。这一点似乎令人难以理解,因为在许多人看来,公司过分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乃公司经理层的过错所致。但法律上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出于对下述因素的考虑:

(1)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继续控制和经营负债公司,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尽早宣布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重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2)负债公司的现有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细节十分熟悉;(3)此举有利于负债公司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经营并能顺利度过破产难关。

几乎任何一家美国公司均可申请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且公司申请第十一间破产程序时,不必达到失去清偿能力的界限(insolvent)。这一点似乎也令人难于理解,但破产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两点:(1)鼓励负债公司迟早抓住重组时机。一旦负债公司已失去清偿能力再申请第十一章破产重组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以致无可救药。如果负债公司提前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重组,更有利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不致于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破产重组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在有些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组受托人在破产重组期间接替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管理公司。不过,由于前述原因,这种情形很少发生,只是在法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已无能为力或有不公正或违法行为时,法庭才会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之后,负债公司的最大债权人通常选举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与负债公司(债务人)谈判,制订重组方案。

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应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120天)提出重组方案。在这段时间内,只能由负债公司提出重组方案。如果在此期间内,负债公司未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则债权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组方案,并交由全体债权人表决,由债权人表决选定最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某个重组方案。

虽然在美国有关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法律条例众多且细致缜密,但破产法仍赋予债权人和负债公司就重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广阔空间。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法庭希望债权人与负债公司能继续其相互间的业务往来,并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协议。负债公司提出的第十一章重组方案应将不同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类别(clAss)。重组方案常常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偿债权人,有时还提出以债权人的债权换取重组公司的股权。然后由每一类别的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如果多数类别的债权人表决接受重组方案,破产法庭则会批准该重组方案,负债公司对债权人的所负债务则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组方案予以重新调整,确定新的债务清偿数额、方式、期限等。有时,即使债权人表决反对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仍可将重组方案强加于债权人,此举称之为”强裁“即”强行裁定、强行通过“(cramdown)。不过,法庭只有在首先确认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对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和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会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项”强裁“权。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立法宗旨在于企业重组和重整,而非破产清算。

据了解,美国国会制定破产法时,倾向于鼓励负债企业重组和重整,而非强制负债企业清算还债,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1)企业的清算价值通常低于企业继续存活时的价值,因此,从长远看,如果允许负债企业重组,则债权人可获得更多的清偿。如让负债企业继续经营其价值会更高的话,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对负债企业进行重组,可以避免雇员失去工作,而在破产清偿的情况下,雇员将无例外地失去工作;(3)许多企业都会遇到难关,且有时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并非企业经理层的过错。如允许此等企业重组,则其大有复兴的可能。

司法制度

美国系联邦制国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与各州之间实行分权制。破产立法属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破产司法亦然。在美国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美国破产法法典(bankruptcy code)系由联邦立法机关——美国国会制定,并由作为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一部分的美国破产法院负责相关司法事宜。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但联邦破产法典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豁免的具体数额和内容,则由各州通过州立法予以确定。

美国的破产法院系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破产法官发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破产法官应将案件移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全美国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系每个地区法院的一个单位(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有管辖权。在实际操作中,联邦地区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将破产事项和破产争议交付破产法院审理,由破产法院决定谁胜谁负。当事人对破产法院的裁判不服,可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破产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任命,每一个任期为14年。全美国有破产法官325名。

美国是世界上唯一拥有独立的破产法院系统的国家。在大多数国家,破产案件均由民事法庭或商事法庭审理,或在破产方面具有专长的法官审理。在美国,破产法官拥有自己的法庭、工作人员,有些地方的破产法官甚至拥有自己的法庭大楼

破产法院

使该法院系统审理案件超越了破产的范围。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重建了破产法院体系,削除了破产法院审理非破产案件的权力。

美国是世界上有名的诉讼大国。不但普通诉讼案件多积案多,破产案件也多。据统计,1998年6月30日前的12个月内,美国破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1429451件,比上年同期增长8.5%。审结1364950件,比上年同期增长18.6%。尚有未结案1389585件,增长4.9%。

在新收的1429451件破产案件中,有财产而申请破产的50202件,无财产而申请破产的1379249件。依篇章划分,按第7章申请破产的1015453件,其中有财产的30708件,无财产的984745件;按第11章申请破产的9613件,其中有财产的8632件,无财产的981件;按第12章申请破产的845件,均有财产;按第13章申请破产的403501件,其中有财产的9978件,无财产的393523件。

在美国,一般的商业性破产案件,通常需一年半的时间才能审结。按第11章申请破产的案件,在纽约州北区约有20%案件重组成功。而在佛蒙特州有近50%的案件重组成功。美国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只收取数额较低的破产费用。如佛蒙特州,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法院只收170美元破产案件受理费。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法院只收800美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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