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中文名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2004年7月6日
- 发布机构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 实施日期
- 2004年10月11日
目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9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局务会议通过,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广电总局制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并于10月11号开始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规定,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这个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同时,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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