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难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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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难民署,全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1950年12月14日由联合国大会创建,并于1951年的1月1日开始工作,总部设在日内瓦。是全世界最重要的人道主义机构之一,该组织帮助世界各地的流离失所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他们提供帐篷,食品,水和药等生活必需品并为寻求长久解决问题方案,包括自愿遣返回家或到新的国家开始新生活,曾两次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联合国难民署在全世界120个国家设有办公室,正式职员5000多人,正在继续帮助2000余万难民和受该署关注的人。中国是《联合国日内瓦难民公约》的签署国之一,也是联合国难民署项目的捐赠国之一。
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是实施各项援助难民方案。方案分为一般方案和特别方案两种,均在每年举行的会议上讨论通过。两届会议之间遇到临时出现的难民问题需要援助时,经总部批准,可追加特别方案。各项援助方案所需资金靠各国政府和私人自愿捐献。
出版物有《难民》月刊,以英、法、西文出版,从1985年起不定期出版中文版。
难民署由联合国授权,负责领导和协调国际行动,在全世界保护难民和解决难民问题。
难民署的主要宗旨是保护难民的权利和福祉。
难民署力求确保:人人能够在另一国寻求庇护核安全避难,以及自愿返回家园的权利。难民署也针对难民的困苦境况,协助他们返回本国或另一国定居,以寻求持久的解决办法。
难民署的任务得到本组织《章程》的授权,以《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为指导方针。
国际难民法为难民署人道主义活动原则规定了基本框架。难民署执行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也授权本组织同其他群体进行联系。这些群体包括无国籍有争议的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在国内流离失所的人。
难民署保证遵守参与原则:在需要作出影响难民生活的决定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难民署也通过为难民和流离失所者进行的活动,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鼓励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难民署以公平方式向难民和其他人员提供保护和协助,这样做是以难民的需求为根据的,而不论其种族、宗教、政治见解或性别为何。难民署的每项活动都特别注意儿童的需要,并且设法促进难民问题的解决,与各国政府、各区域组织、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建立了伙伴式的工作关系。
难民署设法减少强迫迁徒的情况,为此鼓励各国和其他机构创造有利于保护人权和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条件。为了实现同样的目标,难民署积极设法加强使回到原籍国的难民重新融入社会的工作,以免再度出现产生难民的境况。
组织的章程规定其工作是人道主义的、社会的和非政治的。它以“外交中间人”的身份出现,在有关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协助下,实施其各项援助难民的方案,对属于高级专员职权范围内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帮助他们自愿遣返或归化于新定居的国家。章程规定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难民,是指由于有正当理由惧怕因种族、宗教或政治原因而受到迫害且身在该国之外,并且不能或由于此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但该组织并不负责处理世界上的所有难民,对已由给予庇护的国家认为是该国国民的难民和已由联合国其他机构管理的难民,则不予过问。
难民高专方案执行委员会:该组织领导机构,1958年成立,成员由经社理事会从那些“关心和致力于解决难民问题”的国家中产生,适当考虑地区代表性。执委会现有68个联合国成员国,每年10月左右在日内瓦举行年度全体届会,审议并通过难民署的预算和援助方案,并就难民国际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每次全体届会之间,由常设委员会负责执委会工作。
一、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秉承大会命令行使职权,一面对于本规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关系国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动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高级专员行使职权时,尤在遇有困难发生之际,例如关于难民国际地位一点倘或发生争执情事,则在谘询委员会设立后,该员应徵询其意见。
二、高级专员之工作纯属非政治性质,以有关人道及社会为范围,其对象通常为各群各类难民。
三、高级专员遵循大会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所颁发之政策指示。
四、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在听取高级专员陈述意见后,决定设立难民问题谘询委员会;谘询委员会委员应由理事会根据联合国会员国及非会员国表示致力解决难民问题之志趣与诚意,遴选其中国家派代表充任之。
五、大会至迟应在第八届常会时检查高级专员办事处之设置问题,以期决定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该办事处应否继续设立。
现任高专是葡萄牙前总理安东尼奥·古特雷斯(António Guterres),2005年上任,2010年连任,任期至2015年。
高级专员应由秘书长提请大会选任之。高级专员任命条件应由秘书长提请大会核定之。高级专员任期三年,自1951年1月1日始。
1.高级专员应任命不与其本人国籍相同之副高级专员一人,其任期与高级专员同。
2.高级专员办事处职员应由高级专员就规定预算经费范围内委派之,其办事应对高级专员负责。
3.办事处职员应为热心于实现高级专员办事处宗旨之人员。
4.职员任用条件为大会通过的职员服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职员服务细则内所规定之条件。
5.无俸给人员亦得准许雇用。
6.高级专员应与难民居留国家政府商量有无指派代表驻境必要之问题。倘某国认为有此必要,得徵得该国同意,指派代表一人驻境。同一代表得驻数国,但须根据上述规定商决之。
7.高级专员与秘书长应就互利问题妥为筹划联络谘询办法。
8.秘书长应以预算许可之一切必要便利供给高级专员。
9.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设在瑞士日内瓦。
10.高级专员办事处经办应在联合国预算内支取。嗣后大会倘未另有规定,则除高级专员办事处所需行政经费外,联合国预算不应担负任何经费,至高级专员本人活动所需其他种种经费,则应在各方捐款项下开支。
11.高级专员办事处行政事宜应依联合国财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财务施行细则办理。
12.高级专员所收捐款动用情形,应由联合国审计委员会审核之,但以该会接受捐款配发机关已审核之帐目为条件。保管配发捐款等行政办法,应由高级专员与秘书长依据联合国财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财务施行细则商定之。
(一)根据1926年5月12日及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及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二)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该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或由于个人方便以外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畏惧或由于个人方便以外的理由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合格问题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如有下列各项情况,即不属于高级专员的主管范围:
1.该人已自动接受其该国的保护;
2.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
3.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
4.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
5.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受其该国的保护。纯属经济性质的理由,不得援为口实;
6.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且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返回该国;
7.其他因现在或以前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受迫害,以致留在其该国之外(或该人无国籍,留在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其该国政府保护(或该人无国籍,不能或不愿返回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的人。
1.促成国际保证难民公约之缔订与批准、监督各该公约之实施,并对该公约提出修正案;
2.与各国政府缔订特别协定,以便推行各种旨在改善难民所处境遇并减少难民受庇数目之措施;
3.协助政府及私人从事鼓励难民自动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之工作;
4.劝导各国准许难民入境,即属赤贫难民,亦当不予拒绝;
5.设法商请各国准许难民转移资产,尤以难民重新安顿所必需之资料为然;
6.向各国索取境内难民数目境况及其所制难民法令规则之资料;
7.与有关各国政府及政府间组织保持密切联系;
8.采取其所认为最佳之方式,与办理难民事宜之私人组织建立联系;
9.促进办理难民福利事宜之私人组织之工作。
中国为联合国《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缔约国之一,是难民执委会成员。中国积极参加难民署会议,支持难民署难民国际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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