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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回避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回避是行政程序法上的基本制度。它作为一项保障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为人们所关注,是因为能满足人们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行政回避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应当由回避缘由、范围、程序和限制组成。中国行政回避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必须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而行政回避实际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制度来解决。

目录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

重要性

法律公正

1.回应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对待他人。

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 

行政程序

2.行政程序不能构成三角形的模式,行政权的公正性更受人关注。

20世纪后,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的展开,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在法律价值上的某种共性,使诉讼程序中回避制度移植于行政程序有了法理基础。通过一些国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回避制度成为现实。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而每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他们在行使职权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本人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长期在一地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更是经常发生。

社会秩序

3.妥善地、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持一个良性的现代社会秩序

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树立起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的信心,客观上也有助于产生社会稳定发展的积极力量。人类社会的变迁史已证实,任何在无秩序状态中消弥冲突,只会使冲突变得更加剧烈。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法院的判决能够较好的终止法律争议,源于法官的具有的较高的法律权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与他在诉讼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缘由

回避缘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何种理由,导致行政相对人认为其不能公正处理行政事务的心理倾向。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看,回避缘由内容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如“个人偏见”、“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关系”等。可见,回避缘由既有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如“偏见”,也有人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如“利害关系”。现分述如下:

“偏见”

1.“偏见”。偏见,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在法律上,这种个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形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种族、性别等非人为因素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拉兹》中拉兹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对于有偏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对于他来说已并不重要,他对案件的处理在内心早已有了结论,法律程序作为形成行政决定的过程变成了“过场”。有时,行政机关基于职能的交叉,也会导致他事先介入了案件的处理。如在英国,“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裁决人以某种别的身份已经与案件相牵连。这在治安法官的情形中尤其容易出现,他们可以同时充任地方当局或其他行政机构的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的某种“偏见”。

利害关系

2.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是经过比较严格的法律程序选拔出来的,但这种选拔程序并没有隔绝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基于人天生所俱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时可能会屈从与其有利害关系成员的无理要求,如自己儿子的老师说情,亲朋好友的劝告等,都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去公正而徇私枉法。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另一个缘由。

(1)罚没款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关系。在美国1927年的塔迈诉俄亥俄州案中,市镇法官的报酬来自市法院所判决的罚金,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判决的结果,有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撤销了这个判决。另一个案件中,市镇长官负责市政的财政收入。最高法院认为由市镇长官主持的市法院所判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不是由大公无私的裁判官所主持,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尽管中国行政处罚法创设了罚没款收支两条线,但是,财政部门返回罚没款的比例与行政机关上交罚没款额之间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比例关系,至于税务机关可以从税收额中留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留等,都说明了这些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隔断这种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会丧失行使职权的积极性。

(2)师生关系、同(学)籍关系以及曾经为同事、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在行政案件中经常可以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如果这种关系成为回避缘由,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动则得辄。回避缘由可能引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行使职权,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这种利害关系如同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人与他人的关系如同向河中扔一块砖头,引起的波纹由近及远,直至消失。回避缘由的利害关系究竟划定于何处,应当考虑特定传统文化下人们对这种利害关系的认识程度。

范围

回避范围是指与哪些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一般认为,回避范围是:

 1.当事人中有其亲属的。这里的亲属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瑞士《行政程序法》规定“为当事人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与当事人有婚姻、婚约或收养关系者。”奥地利《行政程序法》将“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列为亲属。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等亲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为亲属。

2.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有时聘用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该代理人之有亲属关系,实际与无异于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回避,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3.在与本案有关的程序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程序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证言,或者以专家的身份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做出鉴定结论,他们提供的证据成为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的证据之一。

4.与当事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种职责的承担者在法律上称为监护人。

5.当事人为社团法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成员之一的。现代社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响其参加社团组织,如集邮协会、书法协会等,当这些社团组织成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作为成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与该社团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处理本案的资格。

6.与当事人有公开敌意或者亲密友谊的。公开敌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曾公开向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在当事人不在场的其他公开场合表示过对其的憎恨,或者极不友好的言语。

7.其他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这是一个兜底说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有偏私的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丧失处理案件的资格。

程序

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主动提出要求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本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自行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对案件做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2)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请求时,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

(3)决定。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另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替此案的处理。

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申请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1)申请。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如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程序终结之前向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案件。

(2)审查。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

(3)决定。经审查后,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

限制

1.回避不能瓦解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这一限制意味着行政回避不能使行政机关体系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定基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之原则。因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行政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是一项程序权利,这项程序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可能是:(1)事先知道回避情形存在,事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情况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权。因为,为了确保程序的有效进行,当事人有义务随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抵制无效程序的开始。知道回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当事人心怀不良动机,法律不能使人出于不良动机而获利。(2)回避情形事后才知道,当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可以作为程序违法

的理由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提出来。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回避申请的权利。

3.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下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回避本身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可能作偏私的决定,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存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决定必然不公正。但是,对一个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尽管在法律上可能无可挑剔,但人们也可能会有在美餐时咽下一只苍蝇时产生的恶心、排斥之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偏私的情形,在法律上意味着他已丧失了作出裁决的资格,一个没有资格的人做出的裁决怎么可能是有效的呢?因此,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做出的行政行为应为可撤销,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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