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
- 中文名
- 权利能力
- 外文名
- capaicty for rights
- 意义
- 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
- 代表
- 《法国民法典》
目录
一般说来,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这是从消极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的。Fabricius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然而,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妥当的做法。以此方式达到的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故应当坚持传统定义。比如,《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在罗马法中,虽然说人与人不平等,但该法律在人类历史上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直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才真正产生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该法律规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是无限制的”,体现了当时法学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是德国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决定的。德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当时各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而且对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前提。
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种身份(还有诸如民族、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建立了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一张“人格”面具。从语源上看,“法律人格”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演员演出的面具之意义。“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具有象征性。这一面具就是民事权利能力,人因为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有法律人格,有法律人格必然有权利能力。正是这张面具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具体的差别。
权利能力与人格
谈到权利能力,不得不谈到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有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因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现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能力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人格化的统一体。
虽然说权利能力和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认为两者完全同一,而且在实践中不加区别是不正确的。人格是指人的资格,人格概念的提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而产生的,并且随着人权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步发展完善的。它是对人的存在状态的肯定,对尊重人、保障人,全面实现人的发展,切实保障人的各项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基础。
人格是一个高于权利能力,而且比权利能力概念更抽象概括的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设立的立法动因在于对民法之适用对象提供一定基础和条件,以实现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目的。它是当事人能够进入民事领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因此,两者是不能混同的。正如arlosAlerrtodeMotaPinto所说: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的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分大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仅存在有无之分。
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与权利能力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同时又有区别的概念。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权利能力的实质。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享有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识自由。它与权利能力的联系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法的适用问题,民事主体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成为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同时,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是权利能力的一种落实和体现。它与权利能力的区别体现在:
首先,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了立法者高度的智慧,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主体积极参与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一项具体权利。
其次,是否可转让不同。权利能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方面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不能限制和转让的,它始终是产生于出生或者登记之日,终止于权利主体之死亡或者消灭之日。而民事权利大多数是可以转让的,比如各项财产权,民事权利的转让对于便捷交易,促进社会财富流通和增长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产生的基础不同。权利能力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对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所赋予的,在此范围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而民事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自愿参与某项法律关系,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享有民事权利。
另外,内容不同。权利能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义务。
最后,是否平等不同。民事权利是平等的,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受其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学历、背景、文化程度等方面的限制。而权利能力由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资源、手段不同而有差别,比如说《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有权按顺序继承其财产。在此,就排除了非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从一般主体的需要出发来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的结果。
对于权利能力的作用,有的学者指出权利能力已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无任何意义,完全可用民法中的其他制度规范予以规定,而消除关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他们认为,权利能力的立法源由在于对人们提供适用或者不适用民法的标准。有民事权利者,适用民法;无民事权利者,不适用民法。既然设立此概念的目的如此单纯,则于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主体之范围,可以达到同样目的。而且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权保护已经达成共识,权利能力制度对于人权的保护已无任何意义。
从权利能力制度的产生到发展至今天,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产生于思维高度抽象概括的德国民法,是立法者对社会生活高度概括而创设的一个制度,对于确认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从而切实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也是民法体系化、系统化的必然要求,它构成了民法的基石,解决的是民法适用于民事主体的前提,为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前提和基础。
最后,权利能力制度对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提供了依据。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对各项权利的重视,一些学者提出了应赋予动物和微生物法律主体的资格。
权利能力制度的设立,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只有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主观能动性的主体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对于一些动物,它们既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也没有主观能动性,无法参与经济活动,即使法律赋予它一定的权利能力,并允许它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它们也不可能意识到它们的权利能力的存在,更不可能实际的行使。所以说,权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不应取消该制度。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与法人相对。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此外,还有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所谓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自然人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条规定是对自然人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自然人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16周岁以上。法律规定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人的健康成长。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时间相一致。
1、出生时间的确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然始于出生,则如何确认出生时间即成为重要问题。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以胎儿活着脱离母体的时间作为出生时间。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2、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胎儿毕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可能性,故法律上一般均承认并保护其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的。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具体案例
例,甲孕妇怀有胎儿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后有伤残。伤残结果与乙打击有关系。胎儿丙能否对当年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分析:有权利提起诉讼。因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里并不强调在侵权发生的时候,当事人权利主体已经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亲,丙还未出生时,甲被车撞死。这种情况,是否包括胎儿抚养费?
分析:胎儿的出生是确定的事实,所以包括胎儿的抚养费。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因此,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
自然死亡又叫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是指公民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最终结束。关于自然死亡的界限,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作为自然死亡的一般标志。
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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