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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法制办在官方网站上对《广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当前无人机执法空白问题,《办法》拟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无人机的治安管理工作。

目录

广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公共安全、服务行业发展、部门联合监管、教育处罚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工作,并加强与空军、民航、空管、海关等部门协调。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诚信建设,接受政府监管,引导行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安全飞行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举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活动奖励制度,营造群众积极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系统,共享空军、民航、空管等部门的数据资源,加强禁飞区域管控,实时监测飞行活动,提升地面执法科技化、信息化能力。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办案、应急处置和公共安全等,需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者、销售者提供必要协助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持有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改装航空器或者改变航空器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二)保证持有航空器为合法用途,不得转让他人实施非法活动;

(三)在民航系统如实登记注册,并粘贴登记标志;

(四)发生转让、损毁、报废、被盗等情况,及时变更或者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所操控的航空器质量合格、状况良好,不得非法改装航空器或者改变航空器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二)具备熟练操控技能;

(三)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证照的,应当取得并随身携带证照;

(四)遵守飞行管制部门对空域管理、计划申报、飞行管制的要求;

(五)对本人的操控行为负责,发生安全问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飞行管制部门。

未成年人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由熟练掌握操控技能的成年人在现场指导。

禁止在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药物、饮酒等可能影响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二条  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下列区域飞行:

(一)军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二)铁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三)国家机关、军事、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贮存、大型物资储备、监管场所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域;

(四)大型活动现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区域;

(五)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公安机关公告的临时管制区域。

因现场勘察、工程施工、航空拍摄等作业需要,确需在上述区域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提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飞行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作业。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医疗等秩序;

(三)携带、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

(四)携带、投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五)偷窥、偷拍、传播公民隐私,侵犯住宅权、休息权等民事权利;

(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七)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八)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对违法违规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反制技术设备实施反制,迫使航空器降落、绕飞或者返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技术设备。由此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劝阻、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维持现场秩序,减少、消除危害和影响;

(三)必要时,采取技术反制措施;

(四)依法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物品;

(五)依法将行为人及相关人员带离现场;

(六)核查购买者、操控者、持有者等人员情况;

(七)通报空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八)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会同飞行管制部门采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临时禁飞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会商飞行管制部门划定临时禁飞时段和区域,提请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以同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布公告,落实临时禁飞措施。

临时禁飞期间,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备航空器、起降点、俱乐部、具备操控技能人员等底数情况;

(二)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签订《安全承诺书》;

(三)封存航空器,封闭起降点;

(四)遵守公安机关的临时禁飞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及有关单位,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活动联合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联合处置的原则、职责、程序、措施及要求。

飞行管制部门负责建设空域监管服务平台,开展空中查证处置,掌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违法违规飞行信息。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追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空军、民航、空管、机场等部门,采取下列军民航机场净空区保护措施:

(一)根据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实际,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地理坐标及四至界线),并以省政府名义公告;

(二)加强净空区及周边区域地面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明显警示标识牌;

(三)加强净空区及周边区域巡逻防控,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四)加强技术防范措施,协助民航、机场等部门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识别防控和干扰反制系统;

(五)制定联合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演练;

(六)加强宣传教育,发挥警示作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制造者、销售者、持有者、操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报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飞行体育运动航空模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分别由体育、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加载飞行控制模块或者使用卫星和图像下传辅助功能飞行的航空模型,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飞行高度低于500米、飞行速度小于200公里/小时、雷达反射面积小于2平方米的其他“低空慢速小目标”飞行物,包括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空飘气球、孔明灯、风筝等,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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