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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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个著作权的发展来看,著作权的取得经历了从登记取得到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作为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曾经明文规定了“登记”的取得要件,作品取得的要件是在书籍行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随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但是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可能会导致那些未及时登记的作品受到侵害,也不能保护著作权取得原则与之相悖的国家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伯尔尼公约》第五条(2)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显然这种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与《伯尔尼公约》所体现的原则相悖。因此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伯尔尼公约》精神相一致的自动取得原则。法国1791颁布的《表演权法》及1793年颁布的《作者权法》都明确宣布,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保护,作者不需要履行其他登记手续。随着国际交流的广泛展开,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国际性的组织或加人国际性的条约,这样登记取得制度就与国际条约的精神产生了冲突,多数西方国家纷纷开始修改本国的著作权法,以便可以适应国际规则的需要。例如,美国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同时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对美国著作权法作了有效的修改,以消除明显的冲突。在我国通常只要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作品就可以取得著作权,权利的取得不受行为能力和年龄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可见我国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遵循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注册取得、自动取得和其他取得几种制度。
(一)注册取得制度
注册取得制度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经登记注册之后才能产生著作权。这种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登记主义或注册主义。注册取得制度的出现,在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实行注册取得制度,可以明确有效地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有利于及时处理著作权纠纷,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注册取得制度并不能充分保护那些未及时登记的作品,也不能保护那些来自未实行著作权注册取得制度国家的作品。这是与《伯尔尼公约》的精神相违背的,因此,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不采用这一制度。一些实行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也放弃了这一做法,转而实行自动取得制度。
(二)自动取得制度
自动取得制度是指著作权以作品创作完成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这一制度所依据的原则也称为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或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确立的著作权取得原则。自动取得制度的优点在于,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可及时获得保护,可以有效地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水平较高。但缺点在于,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未经登记的作品取证困难,所以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通过设立自愿登记制度作为补充。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上采取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其他取得制度
参照各国不同规定,其他取得制度主要包括以下3类:
(1)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之后,才能获得著作权。美国的版权法即采用此制度。
(2)版权标记取得制度。《世界版权公约》即采用此制度,该公约规定,一切已发表的作品均应加注版权标记,否则将视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版权标记包括版权所有者姓名、首次出版的年份,以及在英文copyright的缩写英文字母C外加一圆圈,代表版权。
(3)出版取得制度。即依据属地原则,以作品在一国境内的首次出版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标准。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本法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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