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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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即仲裁庭的类型通常存在三种:独任仲裁庭、偶数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在我国,仲裁庭的类型包括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
(一)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庭已为各国仲裁立法所认可。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仲裁员组成。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于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更为有利。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经常难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出任独任仲裁员,因此,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则应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奇数仲裁员共同组成的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仲裁庭。通常情况下,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而又称三人仲裁庭,这是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仲裁庭类型。例如,《瑞典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没有约定,仲裁员应当为三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关于“仲裁庭的人数”(第20条)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减少出现错误裁决的可能性。特别是针对一些重大、复杂或技术性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多名熟悉该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则有利于案件合法、合理和及时地解决。
(三)偶数仲裁庭
偶数仲裁庭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偶数仲裁庭通常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因此又称二人仲裁庭,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偶数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员持不同意见,相持不下难以作出裁决,对此承认偶数仲裁庭的国家,允许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额外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公断人参加仲裁和裁决。公断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伊始被选定,亦可在两名仲裁员达不成一致的裁决意见的条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况下,公断人并不介入仲裁审理,只有两名仲裁员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公断人才会参加仲裁。公断人一旦介入,裁决只能由公断人一人作出,其他两名仲裁员丧失了作出裁决的权力。可见,公断人与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首席仲裁员的作用非常相似。
目前,英国、日本、瑞典等少数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许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8条规定,“在仲裁协议上没有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时,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大多数国家则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同时,要求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不承认这种由偶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4条规定,当事人指定偶数仲裁员的,仲裁庭应当增加一名仲裁员。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28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除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说,在特殊情况下多数仲裁员能够继续仲裁程序,这时该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实质上也是一种二人仲裁庭。
根据《仲裁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从大体上讲,包括两个步骤,即首先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后再选定仲裁庭的成员。
(一)确定仲裁庭的形式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确定组庭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
(二)选定仲裁员
仲裁庭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后,即要确定具体的仲裁庭成员。仲裁员的确定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优先。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如果是合议制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委任仲裁员事宜,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作出指定。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上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案件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对此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全体当事人。《仲裁法》第33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8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所谓“仲裁庭组成情况”,目前中国仲裁实践中,一般仅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的名字、由谁委任及仲裁庭成立时间,而没有将仲裁员的必要背景告知当事人,也没有仲裁员的披露声明。这应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缺陷,很有可能被认为没有适当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国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
①当事人直接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或特定的委任机构代为选定;②由贸易协会或专业机构指定;
③由仲裁机构或委任机构指定;④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⑤由管辖法院指定。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时,应遵循两项原则:
(一)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
在仲裁中,案件的审理有两种形式,即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方式。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可见,在中国,仲裁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也不完全排除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一般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案件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所涉法律和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是合适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有优缺点。开庭审理便于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质证和进行口头辩论,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地弄清案情,但可能会因此拖延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书面审理虽有利于及时地作出仲裁裁决,有利于当事人节省开支,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面对面地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庭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能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了解案情,所作裁决的准确率有可能要打折扣。因此,在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
关于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更倾向于书面仲裁。例如在英国,海事仲裁统计下来大约有80%的案件是书面审理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普遍确立了书面审理。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若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者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当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此,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作出与仲裁法类似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与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不同,诉讼中实行的是公开审理原则,这是因为司法审判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体现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公正性,规定公开原则有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而仲裁不同,仲裁权系当事人授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私人行为向社会公开。同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一些商业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如果仲裁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进行旁听,甚至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就不利于当事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因此,许多仲裁规则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一)仲裁机构为仲裁庭提供服务、管理程序和实施监督
仲裁机构是开展仲裁业务工作的常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力,其职能是保障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仲裁程序工作的实施,对于提交仲裁的具体案件实施行政管理,并给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适当的协助,而具体审理案件则是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仲裁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确保仲裁庭主持的仲裁活动不问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法院的介入。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明确规定:“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它具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能。它起草自己的《内部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之任务只能交由自然人担任,该自然人应能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如果仲裁协议指定一法人,该法人仅享有组织仲裁之权力。”
(1)仲裁机构有责任为仲裁庭的仲裁活动提供管理。仲裁机构负责受理案件、并决定仲裁程序开始,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上当事人产生争议时,需要就此类问题提交到仲裁机构这样的独立指定机构去指定仲裁员或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中,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实施全程管理、确定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以及管理档案等活动均属管理性质的行为。
(2)秘书处为仲裁机构办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踪服务和信息帮助,每一个案件则指派秘书具体为仲裁庭及时公正作出裁决提供辅助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承办秘书代表仲裁庭对该案文书的送达;为仲裁庭协调安排开庭时间和地点;制作开庭、合议、现场勘查的笔录;仲裁文书的校对、打印、制作等。同时,承办秘书是仲裁庭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和桥梁。
(3)仲裁机构对仲裁活动全程实施必要的监督,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国,仲裁委员会可以主动决定仲裁员回避、核阅仲裁裁决书草案等。
值得一提是,在仲裁庭需要替换仲裁员时,仲裁机构发挥着重要的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作用。在我国,仲裁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如果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二)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不能干预仲裁庭的依法仲裁活动,并保证仲裁庭能够独立地行使权力,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的使命即完成。一般认为,仲裁活动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仲裁的实体方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作出仲裁裁决;二是有关仲裁的程序方面,包括事实的调查、辩论的进行、证据规则的适用等;三是对案件审理的安排,包括审理日期的订立、地点的安排等。仲裁庭在这三方面都享有独立,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
根据我国仲裁界的普遍做法,仲裁委员会承认具备条件成立的仲裁庭,就应当尊重该仲裁庭及仲裁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决定、裁决和执行程序事项的权力。例如,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初步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当尊重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一)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
1.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仲裁庭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认定有管辖权的,开始审理,否则仲裁不得继续进行。
目前,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但我国《仲裁法》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为了适应仲裁的特点,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同时也不违反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一些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规则将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明确下来,规定对于案件管辖权既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又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来决定。在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初步证据认定管辖权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但仲裁庭组成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2.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
仲裁庭具有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是指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仲裁程序行使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保障仲裁活动有序地进行。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一般而言,仲裁庭享有的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具体包括:
(1)各种具体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权。为了有效、公正地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仲裁争议,除非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或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书状或其他书面证据或文件递交的进程和范围;有权决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知悉对方提交给仲裁庭的信息或仲裁庭本身拥有的信息;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举行和举行的方式、时问和地点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该仲裁规则除了授予仲裁庭以一般权力外,还授予仲裁庭某些具体权力,例如,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有权确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等。
《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5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和最佳的方式自行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程序的进行……”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除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外,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哪些书状,并规定提交这些书状的期限。
开庭审理的日期属于仲裁程序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0条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的限制。
此外,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承认仲裁庭有权以方便的理由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开庭,而这并不改变仲裁地。比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仲裁地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审理和会晤。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2)开庭审理权。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主持并指挥开庭审理,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决定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顺序;有权为开庭审理程序设定一个期限;在开庭审理进行中,仲裁员有权决定应开庭审理哪些证据或辩论,并可以在为了进行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作出其他的必要决定。例如,《荷兰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当事人提出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定其一名仲裁员询问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令出示文书;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规则。
3.获取证据的权力
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作出,均须以证据作为基础,因此,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在仲裁中,仲裁庭有权通过如下途径获取证据:
(1)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有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与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仲裁庭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进行确定和分配,仲裁庭还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三)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或各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2)指定专家或鉴定人,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权力。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和技术性问题,各国仲裁法律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赋予仲裁庭有权指定专家或鉴定人,以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当然指定这些专家或鉴定人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代替仲裁员对这些专业性或其他技术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特定事项向仲裁庭报告;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得有关文件、财产或货物,供专家进行检验。我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根据该法律规定,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专家报告或鉴定人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3)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只有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力。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瑞士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可采取各种办法对事实进行调查,如传唤当事人、鉴定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作证,或要求占有书证、物证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该证据。但仲裁庭不得使用罚款及其他强制手段迫使其提供誓言或真实的证词。《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专家进行检验。”
在我国仲裁实务中,仲裁庭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仲裁庭不自行收集证据,可能会由于证据的缺乏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等;二是在特定范围内仲裁庭可以对与争议有关的物品或场地进行勘验,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4.认定证据的权力
在现代仲裁中,认定证据是仲裁庭重要的仲裁活动。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者从提交的时间来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应否举证、如何举证,并对证据作出评价。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6项规定:“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第32条第3项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5.仲裁裁决权
仲裁裁决权是仲裁庭的一项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力,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经过审理,依据法律、惯例甚至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权一般包括中间裁决权、部分裁决权和最终裁决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4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6.决定当事人承担费用的权力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机构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仲裁庭在仲裁中的职责
1.独立地履行职责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在履行职责审理案件时,对外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对内仲裁庭应做到独立地审理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庭的对内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庭独立于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员无论被当事人指定,还是为其他法定机构指定审理某特定案件,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代表指定机构行事,因此由他们组成的仲裁庭也应当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进行裁决,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指定方)的利益。
(2)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机构不应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干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和仲裁员就可以不受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管理有助于保证仲裁的质量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但是仲裁机构不应当以管理之名干涉仲裁庭的实体裁决。仲裁庭的独立是仲裁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仲裁庭中的仲裁员之间相互独立。这是指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形下,每个仲裁员都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提出意见,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公平合理地解决。
2.公正履行职责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保持公正,这不仅被认为是仲裁庭负有的道德义务,而且是由仲裁规则或可适用法律施加的义务。关于仲裁庭公正职责,一般而言,是指仲裁庭既不偏袒也不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在整个仲裁期间享有公平待遇,禁止仲裁庭不适当地单方接触当事人,并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对此,各机构仲裁规则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3.履行当事人对仲裁庭约定的具体义务
仲裁庭除要依循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履行职责进行仲裁外,当事人还可通过约定对仲裁庭规定一些具体义务。例如,仲裁协议中规定,裁决在提交仲裁庭后三个月内作出或以特定形式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未能如此去做,则违背了其职责;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方式决定争议,那么除非可适用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就有义务作为友好仲裁员解决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义务方面的要求,通常要与仲裁庭商量。
4.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等的规定,对仲裁程序的进程作出周密安排,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钻研案情,能够适当小心地履行其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适用法律和惯例及时地作出裁决。同时,仲裁庭应当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
关于上述仲裁庭应当履行的职责,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明确规定:“1.仲裁庭应当: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各方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对争议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仲裁庭应当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的其他权力时,都应当遵守该一般义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积极地履行职责,及时地作出裁决。但是,在实践中,仲裁庭组成后,因一些原因致使有的仲裁员不能继续参与仲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需要更换仲裁员。由替代的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才能继续仲裁案件,直至作出裁决。这就是仲裁庭的重组。根据我国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仲裁庭的重组:
(1)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2)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应当明确的是,有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庭重组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也可以无需重组仲裁庭,由该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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