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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仲裁

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带有中世纪商人自治的色彩。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仲裁解决的证券种类也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各种证券。在美国的判例上,证券仲裁甚至可以适用于会员机构内部的劳动关系纠纷。美国证券仲裁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真正成为与证券民事诉讼平行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

目录

关于仲裁的性质,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任意仲裁,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采取仲裁以外的方式,如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强制仲裁,即因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采用仲裁以外的手段解决争议。还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主管机关根据证券交易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裁决。这种观点认为证券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仲裁,而不是商事仲裁。

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在《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涉及投资者与证券机构之间的纠纷也应划为可以证券仲裁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只包含证券机构之间的纠纷。

基本原则

(1)高实效性原则

我国的仲裁规则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定的,它的期限、审限都较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如当事人答辩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第一次开庭通知需提前30天,审理期限为组庭之日起9个月,这些较长的期限规定都不能很好适应证券高速运作的特点。相反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却强调仲裁的高效性——被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20天,协会向当事人邮寄开庭通知的最低期限为l0天,仲裁庭自宣布独任仲裁庭审理结束之日起14天内作出裁决。

(2)快捷、方便原则

除规定较短的期限外,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还确定了传真、电报或其他方式的电子通讯可作为送达通知的依据,并且电话通知成为美国证券仲裁中送达的一种方式。为便于证券争议的解决,规则还规定了一种特别仲裁程序,即争议金额除去利息和仲裁费外少于20000美元时,适用一个收费300美元的特别程序。

这些措施都是适应证券仲裁的特点,保证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解决,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证券仲裁因采用一般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而显得较为冗长,不能更好地适应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的规律,也无法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证券争议而得到赔偿的需求。

特征

证券仲裁还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证券仲裁是商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

第二,证券仲裁是机构仲裁,不是临时仲裁;

第三,证券仲裁是依法仲裁,不是友好仲裁;

第四,证券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及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事项。

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灵活性。

由于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便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又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证券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相对滞后,而证券诉讼需要严格的立法给予支撑的情况下,证券仲裁更显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效率性。

仲裁是一裁终局,比证券诉讼更能迅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如果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如采用诉讼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且还会因市场变化造成举证困难,使争议解决更趋复杂。而仲裁程序所用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证券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证券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证券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争议时尤为重要。

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

由于证券争议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证券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各仲裁机构大都有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有的仲裁机构,如贸仲,还拥有证券仲裁员,从而能够保证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总之,证券仲裁对于我国现阶段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充分发挥证券仲裁对我国证券业的促进作用,就必须尽快构建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首先,健全有关证券仲裁的法律规范。依据《股票条例》,证券委和证监会曾规定凡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条款,并指定贸仲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但自中国证监会废止两通知之后,《股票条例》规定的证券仲裁更加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的缺失和冲突必然阻碍证券仲裁制度的建立。其次,仲裁机构应尽快制订专门的证券仲裁规则。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有效的证券仲裁规则,贸仲虽然已在积极拟订相关规则,但正式出台尚需时日。第三,仲裁机构应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可设立专门的证券仲裁庭,吸收证券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第四,加强对证券仲裁的理论研究。除了着重对国内的证券仲裁的立法和实践进行理论探索和指导之外,还应对外国先进的证券仲裁的法律和规则进行译介和分析。最后,各种市场主体在其协议性文件中应该多订仲裁条款,以便发生争议时启动仲裁程序。证券业协会及证券交易所应在其章程或操作规则内制订有关仲裁的标准条款,使所有成员之间的仲裁均具有契约的或法律的依据。

法律依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发通知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证券委的授权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为我国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自此揭开了我国证券仲裁的序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新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到仲裁委员会就证券争议提出仲裁的,还须就此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或另外达成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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