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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准仲裁

“行政性准仲裁”争端解决方式可界定为,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一民间机构通过类似于仲裁的程序取得有行政性效力的裁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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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准仲裁”与以往的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行政程序和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很多不同点,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的新型争议解决方式。具体分析“行政性准仲裁”有三大特点:

第一,行政性的特点。域名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其分配在传统理论中应该由国家进行,体现为行政行为。域名和知识产权的联系也要求应用行政力量干预,在各国的理论中,知识产权一直具有“公法”性质。因而,域名纠纷的处理就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名谅解备忘录》中声称,互联网顶级域名是一种公共资源,接受公共信托机构的管理。互联网顶级域名的任何管理、使用和(或)演变都是公共政策。l秘然而,我们清醒的意识到,域名是一种全球性的网络上的资源,完全的行政也是行不通的,没有一个政府能够控制全球性的网络。“行政性准仲裁”只是带有行政性,而不是行政程序。“行政性准仲裁”的行政性还表现在,将纠纷交付特定的域名争端解决机构是基于一种“要么接受,要么没有”(Accept all Or get nothing)的域名申请协议,这种协议带有域名管理机构权力压力的痕迹。为了获得域名,申请人只有接受所有条款。在这里,域名管理机构行使了类似于行政机构的管理行为。学者认为,强制性行政权制约机制的刚性在于,如果行政相对方未依据规则履行义务,就面临着行政权的强制力的威胁。此外,从程序和司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性准仲裁”程序还表现为没有终局性,不对抗司法,具有类似于行政程序对争端的解决的结果(追求司法审查)。但是处理结果也有差异,比如只能是针对域名,不能有“行政处罚”的做法。

第二,“准仲裁”的特点。“准仲裁”最突出的表现是采用民间机构(仲裁机构)进行争端解决。依据ICANN的UDRP,纽约CPR争议解决中心、美国明尼阿波利斯“国家仲裁论坛”、维也纳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及由HKIAC和CIETAC共同组成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共同被授权解决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采用特殊的仲裁程序,保留了仲裁的大多数特点,比如专家组组成时当事人有权选择采用单人专家组或是三人专家组,以及拥有一定的对专家组专家的选择权。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WIPO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就在第7条规定,“中心”应该尊重当事人所选择的三位候选人的顺序。但是与一般的仲裁不同,甚至与一般的仲裁理念相背,这种解决方式至多称得上是“准仲裁”。比如交付仲裁的自愿性、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强制性,都难说是无可置疑的。瞧域名授予方和域名注册人两者签订的注册协议,要求争议双方(包括与注册协议毫无关系的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运行“行政性准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这种程序不对抗司法,具有终局性的弱势。这些无不提醒着,这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有效?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几乎被排除的情况下,事先没有达成任何交付仲裁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何开始仲裁程序?而且,至少在现在“一裁终局”已成为潮流的时候,“行政性准仲裁”的裁决不具终局性是不符合仲裁理念的。

第三,“亲诉讼”的特点。“行政性准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是比较亲密的。比如UDRP并不限制争议双方在该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争议问题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并且充分考虑到诉讼的影响,如规定域名注册机构执行裁决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在裁决后10日内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说等待期为10日。究其原因,应该和“行政性准仲裁”争端解决机制的民间性以及并非完全的仲裁有密切关系。事实上,司法程序具有中止或终止争端解决程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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