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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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仲裁条款有两个特点:第一,属于格式条款,且往往是由代表船方利益的行业公会所制定;第二,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签发时的当事人与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是不同的,提单签发时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船方和托运人,而提单纠纷往往主要发生在船方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正是因为这两个特点使得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提单仲裁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班轮提单上仲裁条款与其他运输合同条款一样都事先印制在提单的背面,由班轮公司所拟订并签发,而租船合同(租约)提单本身比较简约,但其背面留有租约并入栏,以便将租约中全部或部分的条款并入,其中往往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两种提单仲裁条款的表现形式不同,所以,在探讨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需解决租约提单仲裁条款如何能构成并入的问题。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的情形下,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租船货运合同为准,而在承运人与提单的持有人之间,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所以,欲使租船合同能够约束提单持有人,就必须要将租约中的相应条款并入提单中。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Anefield案中阐述到:直接涉及提单的主题事项(如:有关货物装运、运输及支付)的条款可以在一般的语言中被包含,但是,如果该条款并非是这样直接涉及的条款,它就不应当被并入提单,除非它在提单中或是在租船合同中用清晰的语言明确地指出。仲裁、法律适用等条款都是不直接关涉到货物的装卸、运输及交货等主旨事项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所以,需要在并入时特别提及,一般概括性的语言无法表明这些条款已被并入。这种理论日益为各国所接受和认可,并在国际公约中得到体现,《汉堡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按照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载有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特别注解时,承运人才可以对提单的善意取得者援引该条款。越来越多的租约提单格式也已经被修改,以明言仲裁条款来替代泛泛的并入语言,从而结束以往不确定的状态,其中最重要的是1994年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协会通过的新的金康租约提单。
提单上的仲裁条款是海事仲裁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海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因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实践中各国关注的焦点。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一点在《纽约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理解为,仲裁协议当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将不能得到缔约国的承认。第2款进而规定书面协议应当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是一个仲裁协议。该条款或协议要么须由双方签字,要么应当包含在双方当事人互换或往来的信件与电报中。公约是1958年制定的,通讯的方法受科技水平所限,因此对该条的解释,不能仅限于狭窄的“书面形式”的定义,否则无法囊括诸如传真、e-mail等现代通讯方式达成的协议。更为广泛的解释是《国际商事示范法》中的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需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是书面的,如果它包含在当事人签字的文件当中,或包含在有记录可查的往来的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种类的通讯方式中,或在双方交换的索赔函和答辩函中,一方主张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
提单中仲裁条款,因为提单签发过程的特殊性,导致了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为当中既可能没有双方的签字,也绝少有当事人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相互交换信件、电报等,其效力亦因此受到质疑。在提单的签发过程中,往往只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作为当事人的托运人只是接受了提单,并未在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者根本就没有机会在提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学者认为签字是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没有签字就说明提单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引用了香港的做法为例证。香港自1990年4月6日以来采用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该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就提单而言,如果提单未经托运人的签字,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常有诸多争议。在Hissan TradingCo.v.Orkin Shipping Corp.(1992)一案中,提单中有如下的并人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条款:“All terms,conditions andexceptions including Arbitration Clause of relevant Charter— party dated February 6,1990 at Tokyo are herein fullyincorporated.”按说,依照刚才在英美法律下的结论,这应当是个有效的仲裁条款了。但是,香港的Mayo大法官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原因是第一,解释示范法的联合国当时的工作报告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并无定论;第二,提单既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书面交往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
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签字与否,而在于对公约第2条的规定以及书面形式作何解释。如果书面形式能得到一个宽泛的解释,那么要让提单的形式符合公约的规定,就不是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第二种形式的仲裁条款无需当事人双方的签名。因为当事人是通过互换或往来形式,互相告知他们各自的意向,如果意见的交换相一致,互换本身就构成了相互同意的关系,书面函件的互换本身就证明了当事人间的认可和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的接受无效。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而言,其一般做法是:托运人先去轮船公司拿订舱单,然后订舱、填上货物的详细情况,交还轮船公司并由其确认,这就订立了一个运输合同。轮船公司在订舱位给托运人时有时会在订舱单上写上依据提单的条款和条件。此时,提单上的仲裁条款也算是双方文书的交换,即使只有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一方签名,它也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而有效成立。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意义,简言之,就是将书面的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明证,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为避免是否存在这种合意的误解和争执,书面形式的要求成为必要。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仲裁的合意,为什么要坚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的规定呢?实际上,不单是提单,实践中许多国际贸易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由于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标准格式,在仲裁问题上,当事人双方都签字的主体合同于此往往约定不明,导致最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引起纠纷,但只要存在证明当事人已同意受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任何证据,就会被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当事人认为,自治是国际商务交易的基本规则,各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商务纠纷的自主权。但要求仲裁的进行以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问题的关键是,只有承运人一方签署的提单中,倘若订入仲裁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仲裁法、英国仲裁法、中国仲裁法及《汉堡规则》、《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均不强求仲裁协议必须经双方签署,认为提单仲裁条款能构成提单关系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也说明提单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应明确地记载于船公司公开的格式提单中,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并据以提货或索赔,证明他默示地接受了提单仲裁条款。如果他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不能接受的,那他完全可以拒收订入了仲裁条款的提单,或可在交易前对提单内容提出特殊要求。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公约、国内法等对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从实体上平衡了提单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仲裁程序又是通行的、被广为接受的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方式。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提单仲裁条款较普遍地受到尊重。1993年中国海商法协会调查证实,英、美、荷兰、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的法院均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在英、美等实行“对物诉讼”的国家,如果船东提出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扣船地法院将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要求当事人仲裁解决其纠纷。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用明确的措词并入提单,从而构成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即使在提单欺诈的极端情况下,为使纠纷迅速、合理地解决,防止无谓拖延,根据“仲裁条款自治”说,似乎也应坚持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纠纷由仲裁法庭裁决。
提单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没有提单仲裁条款,事后又达不成仲裁协议,则提单纠纷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与诉讼相比,仲裁有如下好处: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当事人在仲裁中,有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适用法律选择的自由,为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仲裁不公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裁决书可只写裁决结果,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2、独立公正。 仲裁机构是民间自治机构,独立于其它任何机构,仲裁员均上具有专业知识,声誉卓着,独立公正的人士担任,才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易于被接受和承认。
3、灵活、快捷、节省。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意愿灵活地掌握程序,避免程序的繁琐,通晓专业知识和仲裁实务的仲裁员的意见有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依据国际惯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一次性收费,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费用。
4、仲裁裁决易于得到国际承认和执行。 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国家不倾向于承认外国法院根据提单管辖权获得的管辖权,即使承认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也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国家间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司法互助协助定一般仅限于司法文书的呈达和调查取证。提单仲裁条款却得到较普遍的承认,仲裁裁决被外国承认和执行也较为容易。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我国船运企业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面扩大了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也将得到国外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负有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义务的同时,享有要求其它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权利。
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运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双方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普遍认为提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甚至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对此,作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未经收货人或其它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提单仲裁条款不应对其产生效力。首先,仲裁的自愿性要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此问题和承运人达成任何台意。而且由于仲裁条款相对于提单是一个独立的台同,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对提单的接受并不必然导致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接受,如同提单并入条款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需要特别注明一样,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也应进行特别的注明才足以使仲裁条款对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提单作为一种运输单证,流转到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手中,收货人和其它提单持有人只能对其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动接受。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确定。”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仅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仲裁条款约定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收货人或其它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或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宜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其当然的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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