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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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合理确立行政和解金补偿机制,最大限度弥补投资者损失,另一方面严格限定适用行政和解案件的范围,建立全面的权力约束机制。
行政和解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行政执法程序的专项制度安排,使投资者获得比通过民事赔偿程序更为及时、便捷、直接的经济补偿。同时,让违法者付出必要的经济代价和成本,惩罚和制裁违法者,从而实现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的整体目标。行政和解制度着重强化补偿功能,要求监管机构在综合考虑投资者损失、行政相对人所获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和解金额度。同时简化申请程序,提高补偿效率。行政和解定位于补充性执法方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对于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行政和解。
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和解区别在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我国,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仅指有法官介入情况下的诉 是不平等 讼和解。 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纵向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地位,相比民事案件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和解具有更高的参与度。同时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和解一样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 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分析 基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对行政诉讼和解概念进行分析, 理清内 涵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意义。
根据行政争议的类型及特点,以下八类行政争议可以适用和解。
是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是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是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是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五是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是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是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是其他可以调解、和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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