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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

行政和解是指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通过与案件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使其主动交出不当所得甚至付出更大代价,并将该资金直接用于补偿投资者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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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合理确立行政和解金补偿机制,最大限度弥补投资者损失,另一方面严格限定适用行政和解案件的范围,建立全面的权力约束机制。

行政和解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行政执法程序的专项制度安排,使投资者获得比通过民事赔偿程序更为及时、便捷、直接的经济补偿。同时,让违法者付出必要的经济代价和成本,惩罚和制裁违法者,从而实现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的整体目标。行政和解制度着重强化补偿功能,要求监管机构在综合考虑投资者损失、行政相对人所获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和解金额度。同时简化申请程序,提高补偿效率。行政和解定位于补充性执法方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对于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行政和解。

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和解区别在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我国,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仅指有法官介入情况下的诉 是不平等 讼和解。 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纵向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地位,相比民事案件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和解具有更高的参与度。同时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和解一样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 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分析 基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对行政诉讼和解概念进行分析, 理清内 涵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意义。

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争议的类型及特点,以下八类行政争议可以适用和解。

是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是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是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是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五是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是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是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是其他可以调解、和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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