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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在发展和变化中。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突破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模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特有的举证模式,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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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概括起来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四个特点:

第一,从一般意义上讲,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承担,说明其所作I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

第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三,举证时机必须在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收到起诉状十日内)。“‘被告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目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这种规定较《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在举证时限上缩短了”。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

第四,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能否胜诉,完全取决于自己能否举证,一旦因举证不能而导致不利诉讼后果的形成,则不能通过再举证或其他因素来改变这种既定状态。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项把举证活动同法院的裁判联系起来的一项制度。让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责任承担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犯有指控之罪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安、检察机关,有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不特定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则归被告,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原告才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范围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举出犯罪与否的事实,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举出证明一定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举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的比较、衡量、评价,属于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的职责;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则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证据提取的时机不同。民事诉讼证据的提取既可以在诉讼前也可以在诉讼中,而行政诉讼证据的提取不仅必须在诉讼前,而且必须在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既先证后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只不过是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已有的证据在诉讼中提供给法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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