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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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基本做法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对所有原告,不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公民,均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哥斯达黎加。
2.根据国籍原则,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比利时、荷兰、伊朗,墨西哥等,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即使外国原告所属国的法律不要求有关国家的国民提供担保,该外国原告也有义务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3.根据住所地原则,对在本国没有住所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根据这一规定,居住在外国的本国公民在本国法院起诉也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另一方面,居住在法院地国家的外国人可因此而免除担保义务。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有瑞士、挪威、摩纳哥、美国的大部分州、以色列、泰国以及一些拉美国家。
4.根据原告是否在法院地国家有足够的可供扣押的财产,决定是否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果有则可免除担保义务,如果没有就必须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巴西、捷克等国采用这一做法。
5.以互惠为条件免除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土耳其等。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规定:“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费。但是在存在互惠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免除原告、诉讼参加人或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义务。”
6.对所有原告,不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公民,均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原苏联、保加利亚、秘鲁、智利、埃及、利比亚、葡萄牙、冰岛、阿富汗等国。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中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14条第2款特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全方位展开,此种仅要求外国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做法已很不适宜。因此,在目前中国已经改为实行在互惠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明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自1987年以来,中国相继跟32个国家签订的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一般都包括有互相免除缔约对方国民诉讼费用保证金条款,并规定它也适用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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