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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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要求: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凡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承认后,才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二、国家主权原则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坚持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2 、如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
3 、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4 、请求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时,我国法院应当全面对其进行审查。
三、司法豁免原则
所谓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权和民事司法豁免权两个方面。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以及国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四、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
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根据国家主权的原则,我国只承认和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条约或者某些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不予适用,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
2、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某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时候,应当使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的规定。这是以国内法确认国际条约的效力来解决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送达取证、判决和仲裁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活动。
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
各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从立法看,大致有三种体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章节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设立特别条款,分别加以规定;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编、专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问题作集中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三种立法体例,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编单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种立法体例既便于当事人掌握和遵循,又便于法院办案,成为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新趋势。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以以下原则为依据的: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人的原则。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一)牵连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应诉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专属管辖
因在中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交往的需要,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助于法院裁决的顺利进行,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并使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得到巩固和发展。
二、一般司法协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我国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三、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一是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确实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如果外国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并且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我国的主权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措施予以执行。
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
按照我国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我国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如果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如果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果既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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