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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

一般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及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目录

1 、涉及国家主权;

2 、期间较长;

3 、审理时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

4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有时需要外国法院协助。

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237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为本编的规定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制定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时,首先要按照本编规定的原则、程序办理,本编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和调解原则等。

二、国家主权原则

由于涉外民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人民法院审理时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坚持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2、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必须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3.凡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4.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执行其生效裁判时,我国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系指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住在本国的外国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和机构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的一种,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司法豁免权是建立在国与国对等原则基础上的权利,司法豁免权有利于各国外交代表和国际组织完成任务,本文所指司法豁免权仅指民事司法豁免权而言,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管辖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本规定所指我国有关法律,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本规定所指国际条约主要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凡依照上列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代表,我国人民法院不受理对他们提起的民事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派遣国政府明示放弃豁免;第二,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第三,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或者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如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同等的司法豁免权;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则仅就其执行外交公务的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仅就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民事管辖豁免。

外国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但下列事项除外:第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第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第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第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等如果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民事管辖豁免。

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司法豁免权。

来我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华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我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协议办理。

四、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国际法如何在本国实施,世界各国有两种作法,一是将国际法转换成国内法,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适用国际法原则。我国采取第二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条约优先”也是国际法和处理国际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民事立法的差异,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此即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问题。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需要运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类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就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关于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但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为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我国公民定居国外,并在定居国进行民事活动的,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在中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过,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如依中国法律不属于侵权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以侵权行为处理。

(四)关于不动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不动产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关于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婚姻关系,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六)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关于遗产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关于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抚养关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根据“信守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原则,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诉讼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或者资格,是一种国际民事管辖权。与国内民事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管辖权中的有些依据如国籍,是国内管辖权所没有的,同时,涉外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可能适用外国法。

宪法宪法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它往往与维护国家主权相关。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和审理,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判决结果也有很大的出入。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都愿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各国往往也希望扩大自己的管辖权。不过,近年来,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强,贸易保护主义被打破,国际经济关系出现了互惠合作、平和礼让、解决纠纷趋于和平、非对抗性以及低成本等态势,表现在国际法律上,就是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组织拟订有关管辖权的公约时,已出现了限制“长臂管辖”的趋势,甚至将可扣押财产之地、合同签订地等连接点也在考虑限制的范围内。由于我国与国际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已经融入国际社会,所以,也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和本国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对管辖问题作出灵活的处理。一方面,我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行使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国际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既达到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又要与外国司法机关平等协商减少管辖冲突,达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交流的目的。

我国十分重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确立了对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实现公正、有效地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管辖原则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以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便利管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国的地域上的联系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对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意义的连接点。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此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凡该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我国,都属于与诉讼有实际的联系,上述地点即是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二)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主张以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在法国和意大利等拉丁法系国家,当事人国籍则对法院管辖权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法规定,在涉及合同债务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法国国民,由法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一般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过,意大利法规定,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突出表现。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内国或者国外的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确认了协议管辖原则。

法定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

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管辖制度。这一制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第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第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自愿放弃仲裁条款,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该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3.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

第一,涉外案件可协议管辖的范围比较广。涉外协议管辖既可以对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也可以对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比国内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宽。涉外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协议选择国内法院管辖。

第三,涉外协议管辖的种类比国内协议管辖的种类多。涉外协议管辖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而国内协议管辖只有明示协议管辖一种。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如物权诉讼以及一些非讼程序如遗嘱检验程序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和不动产的强制处分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

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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