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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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新闻侵权诉讼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社会法律,在新闻采访、写作、出版和传播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从狭义上讲,是因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表新闻或其他作品在内容上引起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权益的纠纷而导致的诉讼。目前,新闻界一般取其狭义。
严格地说,因新闻媒介的内容发生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新闻媒介如果传播了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抗拒和破坏国家法律法令的实施的内容,泄漏国家机密,宣扬凶杀、淫秽色情内容等,其责任人无疑要依法受到追诉。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秩序、公共利益,行为人要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第二类则是通常所说的新闻侵权诉讼。
其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基本前提。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新了人们的观念,人们认识到了自己的社会价值,就自然而然地学会运用各种理论、法律、政策来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增多,利益交叉,从而发生纠纷的机会就相应增加。
其二,法制环境的改变,全民意识的增强。各种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使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因而公民对新闻报道不再是无条件的被动接受,而开始尝试着以法律的眼光审视。在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有意无意侵犯时,能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闻诉讼的出现和增多,可以说是民主法治化进程中m现的必然的、正常的现象。
其三,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对称。法律法规的缺失表现在,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新闻界在应诉时,只能援引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笼统的条文给判决的自由裁定留了很大空间,易被一些批评者钻了空子,从而使得正常的舆论监督陷于困境。法律法规的不对称表现在,目前,“媒介官司”主要涉及到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将媒介官司放到民法这个范畴来解决,而且是将新闻单位的主体资格作为自然人来处理。而对于媒介行使自己的权利、媒介的权利特征、媒介的特殊要求和豁免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基本没有规定。这就需要法律给媒介赋予地位和硬度空间。
其四,“传媒公民”的媒介素养缺失。“传媒公民”是指所有从事传播新闻和信息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观“媒介官司”起因,“传媒公民”自身素质低下难辞其咎。过去,媒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很多媒介包括“传媒公民”把自己视为某种行政级别、行政力量的化身,他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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