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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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劳动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具有以下显着特征:
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者公众利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社会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劳动者公众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如在我国表现得极为突出的行政垄断),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劳动者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等企业性组织,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劳动者民事公益诉讼。
再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具有显着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表现法律有必要在侵害劳动者公众利益的行为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性的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益保护上的突破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着特征的劳动者公众侵害纠纷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为适应新型权益的出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进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种突破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随着新型纠纷(垄断公害诉讼、环境纠纷、、消费者公益诉讼、劳动者公益侵害等)的出现,由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在旧有的“诉之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用工单位的经济利益(多表现为局部的、近期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排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劳动者及其公共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劳动者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的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劳动者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社会劳动者公众法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劳动大众,因此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应劳动者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关于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思维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功实践。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劳动者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如各级工会组织)完全可以劳动者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劳动者公益诉讼,这为维护健康、有效的人力资源市场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劳动者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私人力量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相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震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立这一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在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 [6],待时机成熟后,将我国的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审判组织保障:建立符合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
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实施当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纠纷,鉴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专司审理这类劳动者公益案件。
(三)举证能力保障: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与用工方的信息不对称,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公益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劳动者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资力保障:建立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承担及其奖励机制
在新型劳动者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劳动者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同时,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用工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如美国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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