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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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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美国

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方面,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行为方式方面:即

1、限权与保权的需要。

限权即限制行政机关的

在当代,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极其紧密,社会各个层面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如影随形,政府以其羁束行为和日益广泛的自由裁量行为管理社会,整个社会置于政府的统治之下。然而,这样一种关系的定位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20世纪以前在欧美发达国家,政府的职能主要是对内维持秩序,扮演的是亚当·斯密所谓的“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工业革命、城市的大规模开展,社会管理事务的不断扩张,政府职能相应扩大。为了推动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机关广泛权力的同时,也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在政策选择、行为方式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正如王名扬先生所指出的“近代行政的特色是行政职务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权力扩张的明显表现是行政机关行使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在现代社会“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已不适应时代的需求。“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行政权不应该是强加在相对人身上的枷锁,而是为相对人提供生产和生活便利的服务工具。所以,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权应该以能动的行政为主要的特色。”

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必然性:

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了使行政主体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关系产生的问题能够果断的处理和解决,在使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增加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政府不断扩大的历史条件下,弥补立法不足之需要。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果,随着行政管理的不断增强,行政管理日益专业化、专门化,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呈多样性。既定法律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难于适应这种变化,而传统的分权制下的行政权也无法完全应付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自由裁量权顺乎自然地在行政权中立足和发展。其次,由于社会的迅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有冲突,立法机关严格的程序性要求难以有所突破,而行政权的相对灵活性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憾,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主体极大的行为空间。

第三,一部法律的出台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其立法成本往往是巨大的,该成本包含了物质成本与时间成本。在效率优先的今天,赋予行政机关依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行政的内容、范围与手段以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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