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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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
1.税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含义
在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时,一些学者也以权利是否体现实体利益这一相同的标准,将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但法律上的权利还可以从状态与过程来进行分析,在这种视野下,纳税人权利可分为作为状态的实体性权利和作为过程的程序性权利。 税收实体性权利是状态(静态)意义上的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非对待金钱给付,它的缴纳不可能是纳税人非常乐意的行为,因此,各国都赋予征税机关以相当的权力,以求征税的顺利进行。随着各国税收负担和纳税人数量的增加,法治和人权运动的发展,征税部门权力的日益强化,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越发突出,而且从根本上说,税收的征收也是为了广大纳税人的福祉。税负应当公平,纳税人在征纳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否则纳税人就会觉得税制不公平,纳税意识不可能真正树立。目前,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得到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散见于各种法律中,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宣言和手册。例如,美国于1988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1996年进行了修订),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宪章》,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等。2000年9月7日,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的国际财政协会全球会议上,各国代表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应当制定各国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最低法律标准,在适当的时机制定《纳税人权利国际公约》。 由此可见,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是个世界性的主题,并且各国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上正逐渐趋同,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纳税人权利,保证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优质服务和救济等必要权利,例如,不受歧视、诚实推定、只缴纳合理税负、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救济赔偿等权利。
由于众多原因,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长期受到忽视,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也很淡薄。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颂布实施,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推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实际部门和广大纳税人的高度重视。在服务行政的现代征税理念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建立良性互动的征纳关系,正在成为税收活动的重要主题。这里值得指出的是,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强化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的同时,将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权利作为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第一次在征管法总则中明确、集中规定了纳税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如获取信息权、保密权、减免退税权、陈述申辩权、救济赔偿权、回避权、监督权、受益权、接受服务权、程序拒绝权等,其中很多权利是首次规定在征管法中。新征管法的实施,使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进一步完善,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与先进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例如,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权利,没有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或宣言,有些重要的纳税人权利,如合理税负权、诚实推定权、接受专业服务权、事前裁定权、听证权(范围有待扩大)等,还没有在法律上规定。
从上述中可以看到,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即除了前面论述的八项税收程序性权利外,其他像接受服务权、隐私信息保密权、事前裁定权、委托代理人权等在性质上是或主要是程序性权利。这种现象是现代税收程序控权功能的反映,是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它有效地制约了征税主体的不规范征税行为。在承认征税权具有优先性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行使的界限予以监督,纳税人有权对征税主体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提出质疑以至抵抗,以防止其滥用征税优先权。在兼顾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下,以税收程序性权利来对抗征税权,是对税收征纳关系不平等性的平衡和协调。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对征税权力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它比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督更具有过程性和预防性,最大限度地遏制征税主体滥用权力,尽可能避免因违法行政导致的国家赔偿而损害社会的集体人权。[⑥]在征税过程中,征税公正的实现,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征税权行使的理性化,说到底必须以承认和保障纳税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为基础或前提。对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既是税收程序工具价值的要求,同时也应当是税收程序的目的。税收程序法最基本的目的,应当是对纳税人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尊重与保障。它可以使纳税人不再是无助地将对征纳程序公正的渴望、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权力行使理性化的期待,寄托于征税官员的自我节制甚至恩赐之上,从而使他们能够自主地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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