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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号(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又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不仅可依法使用其商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目录

(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内在原因

公司法公司法

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是市场经济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完善制度设计,减少纠纷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商标法商标法

(一)、英美法系中部分国家关于冲突之解决

(一)、改革现行商标与商号的管理体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工商行政部门应将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的权限收归国家工商总局所有(如果实施这种登记体制有难度,那至少要把登记核准权收归省级工商局统一行使)。建立企业名称全国联网检索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实现商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并实行商号与商标注册的联机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改变现有的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应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异议程序和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商标或商号取得注册或登记。

(二)、完善现行商标与商号的法律规范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的状况来看,涉及商标与商号,以及两权冲突方面的规定,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部门规章,还有位阶更低的一些行政文件。而且这些规范的内容莫衷一是,并存有交叉或空白之处。法律资源如此分散化,在实践运用中就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为此,我们必须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它们更为体系化;同时也应结合实践中一些可行的做法,重新确立法律规定。最终应将商标与商号纳人统一的法律之中。第一,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使之成为以调整商标关系为主,又包含其他商业标记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也没有单独为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设立的专门法律。所以必须借助于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来担当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可以在商标法中明确商号的定义及商标商号两者的权利关系,如规定“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作为商号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造成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定。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中增加“假冒他人的商号”,把这两种行为都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做可以使解决两权冲突的法律规范更加体系化,同时也使得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规范的位阶能够相一致。这种立法模式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潮流的。

只有弥补现有法律规范中的缺陷,进行事先的规范,才能从法律制度层面遏制住两权冲突的发生。

(三)、通过行政撤销程序保护先在权利

能通过确权环节避免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当然是上策,但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已大量存在。如本文前言中的第3则案例,原、被告均有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依现行法律两种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要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行政撤销程序,先解决权利冲突,进而解决侵权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在注册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上,由于注册商标是全国范围内的法定权利,而商号权只及于不同地区范围内的某一特定行业。从权利层面上看商号权要弱于注册商标权,除非该商号是使用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才会产生对抗的可能。

(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时,在没有经过行政撤销程序的前提下,一方能否直接寻求诉讼救济方式?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权利冲突中应当遵守三大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这一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指在后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犯和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然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该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

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禁止混淆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示与在先权利的标示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有某种的关联性。在市场竞争中,这种商标与商号的混淆冲突,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认,影响到权利人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环境。因此必须认真贯彻禁止混淆原则,以保障在先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3、诚实信用原则

对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中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生产、消费领域。在商标没有产生任何声誉或商号没有产生良好商誉具有商号权时,商号与商标发生偶然冲突引致的情况较少。而大多数情况是当一方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对该商标或商号的使用能带来增值的商业利益时,他方才会为商业目的去使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因此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骗手段使用他人知识财产、足以误导公众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为此,必须予以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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