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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权

国家豁免权亦称国家主权豁免,由于它往往是以国家财产的豁免问题被提出来,所以通常又称之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它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和执行。

目录

国家豁免权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234年,当时

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都享有豁免;

2、相对豁免: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非商业行为享有豁免。

主体

1、国家及政府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利。

4、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形式

1、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

2、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

3、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对外国国家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根据

国家豁免权的根据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即国家的豁免权来自于国家的主权。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问无管辖权”的教谕以来,国家主权原则就已在世界各国得到接受和遵守。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则是独立的和平等的,排除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和支配。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是国家的固有属性,任何国家都具有主权,不具有主权的国家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不能成为完全的或完善的国际法主体。体。而主权又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服从、互无管辖权。因此,如果一国法院受理了以另一国家为被告的诉 讼,就违反主权平等原则对他国实施了管辖权,侵犯了他国的主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国向受诉国法院主张豁免权,抗辩其司法管辖权,依据的也是主权平等原则。总之,国家的豁免权就是从国家主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内在的、固有的权利,国家对这项权利的享有,不是基于其他国家的赋予,也不以其他国家的承认为前提。除非国家主动放弃,如国家作为原告主动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事先或被诉时明确放弃豁免权或主动应诉答辩而不对有关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豁免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现状

我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一项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豁免权作了原则性规定。而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只对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对国家豁免问题则未涉及。因此,我国今后还需加强这方面的国内立法。

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尚未受理过任何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案件。但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却曾经被动地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频频被诉,如“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在这些案件中,我国一再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国际法上的一般性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

2.坚持作为主权者的国家本身以及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主动或自愿放弃其豁免权,即坚持绝对豁免轮。

3.在对外贸易及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属于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这表明,我国在实际运用中,能够针对绝对豁免论所存在的缺陷尽量予以克服,以实现对该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根据我国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放弃在油污损害发生地所处的缔约国法院的司法豁免权。

5.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我国财产粗暴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对该国进行报复的权利。

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被视为对该外国法院司法管辖的接受或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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