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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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包括
选举是一种民主委托权力,是人民将自己部分的权力转移给自己所信任的代表(官员),由其代表人民运作权力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现实告知人们,人民监督权的权威是由罢免权来支撑的,罢免权是保证人民选出的代表或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防止腐败的一种最有力的制约手段。
人民只有真正掌握对代表(官员)的罢免权,才能保证对代表(官员)的监督权,这样才能真正获得了民主的权利;
人民只有真正有了罢免权,才可能防止少数代表 (官员)把权力变为自己随意挥舞的魔杖,才可能避免少数特权者决定人民的命运;
人民只有真正有了罢免权,代表(官员) 才会有压力,才会对选民敬畏,才会对选民负责,才能真正地为人民服务;
也只有人民真正有了罢免权,人民(选民)才会真正体会到民主的力量,才会真正关注民主政治,才能选出自己真正的代表(官员)。如果没有罢免制度作保障的罢免权,只是一般的检查或批评,监督就立刻失去应有的权威,这样的民主,这样的监督是没有效果的。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普选制是这样评价:“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罢免案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在人大举行会议期间提出。
(2)罢免案的对象必须是由人大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3)罢免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4)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对象、理由,并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罢免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以书面或在主席团或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进行申辩。罢免案须经人大全体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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