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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请求就当事人的继承权利予以确认或对遗产进行分配的民事诉讼。

目录

1、继承纠纷的发生原因具有特定性。继承是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这是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公民没有死亡,就不能发生继承。在现代法上,继承只能是从公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继承纠纷,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加以解决:

1、自行协商

继承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意见分歧,进而发展成纠纷。一般来说,继承人自行协商,是最经济最简便的纠纷解决方式。谁继承多少,谁分享多少,只要大家协商一致,国家法律不加干预。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

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于协商解决完全基于相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

2、调解

由于继承人之间毕竟是直接的利益>中突,不易达成一致,当自行协商不成时,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按照《

继承纠纷的主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的生存之人。根据我国《

案例一:遗产中不动产继承纠纷

继承法继承法

[案情回放]

被继承人李某兰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其夫王某杰已于2008年去世,二人生前无子女,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兰去世。原告李某颖系被继承人李某兰之妹,为被继承人李某兰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华、第三人李某英与被继承人李某兰系姑侄关系,第三人王某茹系被继承人李某兰丈夫王某杰之侄女。

因被继承人李某兰夫妇生前无子女,夫妇二人考虑到自身年老体弱, 故于2003年在被告李某华及第三人李某英住所附近购买房屋居住,以期有所照料。南开区盈江里居委会证实,自李某兰夫妇迁至辖区后,被告李某华及第三人李某英对二老多有照料。李某兰生前未向居委会提及遗产处理问题,。

第三人王某茹在庭审中提出其对二老亦进行过照料,尤其在老人病重住院期间照料较多,对于第三人王某茹参与过照料老人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照料被继承人的事实原告亦表示认可。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一套、存款320000元及金耳环一对。房屋权属证书、存款及金耳环均在被告李某华处保管。

被告李某华主张被继承人李某兰已在去世前口头将全部遗产赠予被告,对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庆、张某龙、张某刚均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兰在其见证下将房屋及财产赠予被告,当时被继承人李某兰神智清醒。

原告李某颖、第三人李某英、第三人王某茹均主张对被继承人李某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及320000元存款、金银首饰予以继承。故成讼。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南盈江里17-2-103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颖所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华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原告李某颖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华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130000元、金耳环一对,第三人李某英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130000元,第三人王某茹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关于遗产中房产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被继承人李某兰生前既未予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也未将上开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已经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故上诉人主张已经接受房产的赠与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赠与合同无法认定。

一审中被告李某华曾以遗产中涉及的房产适用口头遗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从法律、常理角度对被告答辩所称遗嘱进行严格审查,首先,本案中证人被邀请几小时后才到场作证,不存在“危急情况”;其次,在可以通过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被告仍然选择口头分配自己财产,而其他有权继承的赡养人居住在附近,不符常理。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赠与、口头遗嘱认定的,都应该从严把握,掌握好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审查,否则,就应该适用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综上,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认定的证据充分确凿,依据的法律准确,判决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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