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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目录

提供证明的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

举证举证

1.

从法律上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比如,民事诉讼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事项的义务。

其次,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

(一)古罗马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举证举证

格拉查的分层理论学说虽是理论研究上的一大进步,但在解释举证责任分配上仍含糊不清20世纪初,为研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两大法系的学者们自立家门,创立了不同的学说,以期用独创的原则统一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虽然学说林立,但充其研究方法上的归类,较有影响的有三大学说,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是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加以研究,而对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根本不予考虑,其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凡在性质、内容上不可能证明的事实,即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当事人不必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说有很多分支学说,如因果关系说、通常事实发生说、最低限度事实说、全部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等。其中特别要件说为通说。依据特别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发生民事权利,比如订立合同的订立;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发表了〈〈举证责任〉〉一书,他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是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指那些发生一些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对立规范,即权利妨害规范,据此凡是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法律分类说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作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存在。

英美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则集中体现了抗辩式的诉讼方式,使负担对抗说得以成立。其司法裁判将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都视为一种抗争,案件事实对证据所提出的本质要求取决于哪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主张而承担总体上的举证责任以及适用何种标准。

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举证分配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兼容性和互补性,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有助于一些特殊情形下,仅凭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案件。为此,除程序法实体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参照有关学说原理及规则来解决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是不无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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