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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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存在以下观念上的障碍:
⑴举证时限制度有悖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⑵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考虑某项诉讼制度,应把它放入整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分析。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情况。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
(一)举证时限是作为法定期间还是法院指定期间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就举证时限而言,宜采法定期间兼指定期间,即二者相结合,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应在一定时限内举证,逾期法院可不采纳。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说明不能及时举证的理由,再由法院酌情延长举证的时限,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种立法方式使举证时限制度既具原则性,又具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各个民事案件的情况大不相同,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而且各个案件的举证方式上也有差异。若仅采用法定期限,则对举证期限的限定过于死板,使有的案件举证得不到应有的时间保障,而有的案件则造成时间的浪费。因此,兼采法定和指定期间,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可以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确充分地行使。
(二)举证时限何时届满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最迟不得晚于何时,这是设立举证时限所要解决的首要的关键性问题。它不能象审限,上诉期限那样用规定一定的天数或月数的方式来解决,而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确定。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行为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从起诉时起,被告从答辩时起,第三人从参诉时起,都开始向法院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开庭前,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可进一步补充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般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实施的,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当事人仍被允许提出新的证据,但此时应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对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查证后继续进行辩论,一旦进行法庭评议和宣判阶段,就不应该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因为这一阶段法庭无从再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方当事人也无从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将举证时限的终点除特殊情况外,应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时是合适的、恰当的。
(三)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证据失效的效果,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讲,当事人因故意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的证据,以后提出,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其制度运行的惩戒性措施。但对于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但这一方当事人必须支付因其不正当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若当事人故意不按时举证,则不论其后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一律不予采纳。对于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作为逾期举证处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当说明一审中未举证的理由,由法院酌情采纳。如果属于在一审中故意不举证,二审法院可不予采纳。这样就加大了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的风险,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当事人确有理由在一审中未举证,需要在二审中举证的,法院应酌情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逾期可不予采纳。
(四)如何解决举证中的不定期障碍问题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当时均无法确定。这种障碍就叫不定期障碍。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节证的人下落不明等等均属举证中可能出现的不定期障碍。对此,法院应该待障碍消除后再进行审理并下裁判,还是舍弃该证据而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不定期障碍的问题,但并未涉及延期届满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交是否再次延期的问题。对是否准许再次延期,要考虑这个延期是否会过份地延滞诉讼。如果将导致诉讼的过份延滞,法院应作出不允许延期的决定,就不再考虑当事人声明的该证据,而应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
(五)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理论上讲,应排斥法院再进行调查取证,因为从整个诉讼机制上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再现。若法官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从审判心理来讲,法官必然倾向于自己所收集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第二位。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张调查取证是不相容的,因为,法官主动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就会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为此限制法官的职权调查取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这也是可行的,但当事人的申请亦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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