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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现代大工业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应的人群居住越来越集中趋势,环境因素日显重要,环境侵权案件也越来越集中和频繁地发生,这直接影响到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目录

(一)环境侵权的客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的新视野》中写到:“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权利,环境权不是公民个人对其择住环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因而,不是财产权。

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有两要件说:

(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三要件说:(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须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要件说为目前国内理论界的通说。从三要件说可引申出环境侵权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之违法性、损害之事实性和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性。在环境侵权的构成上,需要用公平理念来澄清或解答的至少有环境侵权的违法性和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具体问题。

特征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仅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传统侵权行为是致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体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相对较为清晰和直接;而环境侵权则要经过某一“环境”介质(如受污染的空气水流土壤等作用于群体或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物。因此,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更为广泛而复杂。

(三)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因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放大性体现在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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