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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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场合,
主要进展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市清镇市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相关内容,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不足之处
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第三,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尴尬境地
1、公益诉讼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环境民事纠纷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在具体行政法关系中当事人。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是行政机关未依法行政引起重大环境公害的,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由此可见,我国的现行诉讼制度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2、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尴尬。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法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的审判标准难以统一。对南京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画家严学正诉椒江区文体局案等案件,法院都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以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将当事人拒之门外。又如律师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认为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规划局不应核发规划许可证,允许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造浙江老年大学,破坏西湖的原有面貌;而西湖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金奎喜无实际影响,金奎喜”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
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此类现象的出现正是我国现阶段在行政公益诉讼立法上的盲区所造成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论在司法制度上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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