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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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解散是合伙共有财产全部消灭的原因。合伙一经解散,发生合伙共有财产的必要前提即不存在,合伙共有财产当然消灭,因此发生合伙共有财产的清算后果。
合伙解散,合伙
对于本案,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合伙经营化工厂,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应当认定合伙合同有效;对于散伙,双方的意见也一致,只是对合伙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有争议,可以按照原来的约定,由每人分得50%的份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合伙、散伙的看法没有争议;对合伙的财产范围和分割,虽然原来有约定,但实际上原告是该厂的创始人,对合伙财产应当适当多吩。我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合伙散伙时如何处理依据各自的股份分割合伙财产问题。
当然也涉及其他合伙共有财产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李曼和陈加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的性质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是构成合伙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合伙是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后,正式成立合伙关系。本案的情况是,李曼先申请办厂,在感到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再与陈加侦协商是否可以一起合伙办厂。这种情况也是完全正常的。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生活现象千差万别,不一定都是按照教科书上讲的规则进行。法官的责任,就在于对教科书讲授的原理存在千差万别的生活现象进行观察和判断,究竟发生的是什么样性质的纠纷。这就是确定案件的性质。在将案件的性质确定准确之后,法官才能够对审理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尽管李曼和陈加侦的合伙与其他合伙有所不同,但是双方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性质确实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确定其争议的性质是合伙是准确的。
其次,本案尿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是投资和经营所得财产。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关系中产生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对这个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共有。
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分割问题,因此必须分清该合伙关系中合伙财产的范围。按照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的构成,本案的合伙财产也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投资,这一部分就是双方在1985年4月以350元价格,购买深田村陈文书40平方米瓦房一间作为建厂基础,对于以后的贷款,其实是双方在合伙中发生的债务关系,而不是双方的投资。另一部分是合伙经营的积累,按照本案的调查,就是该厂现有财产折价228010元,现金余额33599元,原告应收的货款51486元,被告应收的货款67484元。
处理这类纠纷,还必须准确确定合伙解散之时的全部盈余,包括资产和负债。本案双方确认的财产折价、现金余额和双方应收货款,就是在散伙的时候的全部积累,也是全部盈余,可以作为清算的财产。没有负资产。
其次,双方在合伙中的“潜在应有部分”的确定。在本案中,最明显地体现了合伙共有财产的“潜在应有部分”的特点。对此,我在正文中做了详细的阐释。这就是说,在合伙这种共同共有中,确实存在“潜在应有部分”。潜在应有部分既是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特点,也是合伙与其他共同共有财产的不同之处。这个潜在应有部分不仅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在潜在地存在着,而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就在投资和红利分配上,实际上起着现实的作用。等到合伙解散的时候,这个潜在应有部分就正式地显现出来,发挥决定的作用,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在本案,由于双方都没有投入活动资金,故约定(请注意这个说法)经营的盈余与亏损分别按50%比例分配和承担,原告负责该厂的生产技术,被告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双方都有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的权利义务,谁销售的产品谁负责收回货款。
这些都说明原、被告的潜在应有部分就是50%。第一,各自投资的份额是50%;第二,分红的比例是50%;第三,当然在最后散伙的财产分割中还是50%。
最后,财产分割应当坚持按照股份进行。既然如此,本案的合伙共有财产的分割,当然就要按照50%的比例进行。被告主张自己对合伙的贡献大,应当多分。他这个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够对抗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份比例。因此,对于本案,应当采纳第一种意见,各合伙人按照共有财产50%的份额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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