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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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接到应诉通知的人一般是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查管辖权问题,经过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1.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处理办法是参照《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有关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作了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1.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且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产生异议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会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消极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持有异议,也没有表达这种异议的制度渠道。而事实上,这种异议的提出及成立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影响。因此,不规定管辖异议权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管辖异议权的赋予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2.有利于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由于在现行管辖制度之下,司法管辖的区域和行政区划相对应,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相重合。与此同时,各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的配置并不独立,基本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受制于这种外部关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影响也在所难免。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司法权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力量。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在外部关系的压力下,法院之间争管辖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时,通过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由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平衡,可以在——定程度上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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