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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

在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尽管《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规定了既具体明确又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但由于行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对受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常有不同看法,因此,管辖异议难以避免。

目录

1.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接到应诉通知的人一般是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查管辖权问题,经过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1.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处理办法是参照《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有关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作了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1.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且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产生异议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会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消极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持有异议,也没有表达这种异议的制度渠道。而事实上,这种异议的提出及成立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影响。因此,不规定管辖异议权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管辖异议权的赋予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2.有利于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由于在现行管辖制度之下,司法管辖的区域和行政区划相对应,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相重合。与此同时,各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的配置并不独立,基本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受制于这种外部关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影响也在所难免。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司法权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力量。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在外部关系的压力下,法院之间争管辖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时,通过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由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平衡,可以在——定程度上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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