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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柜台债

个人柜台债是指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或者金融概念,而是对证券公司通过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的方式卖空国债而形成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投资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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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启用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擅自扩大“凭证”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交易等情况,其中典型的、后果最为严重的就是国债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总额卖出国债(简称“卖空”)。根据前述对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分析可知,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但在上述场合,证券公司手中持有的

由于不同时期发售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法律效力不同,因此对个人柜台债的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在1997 年5 月1 日之前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仍然是代保管法律关系的有效凭证,不管实际上投资者手中持有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指向的国债是否真实存在,一律将其作为持有国债有效证明认定相对应国债的存在。因此,对持有该类国库券的投资者而言,其持有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效果等同于持有国债,由此而取得的债权先由证券公司资产偿付,不足部分由国库资金偿付。理论上,在1997年5月1日之后发售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因为已经遭到财政部的取缔,因此,不具有代保管国债的有效凭证的效力,由此产生的

《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卖空行为的通知》规定:进行国库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卖空国债的行为性质来看,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适用刑法第178 条:“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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