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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力与尊严。

目录

根据上述定义,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几个主要特征:

政府行为政府行为

(1)该原则所指的国家行为,包括经适当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行使主权的行为,国家本身行使主权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如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等。

(2)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是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其官员的行为也是根据这种国家行为在该外国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如果当事人是私人,则该私人受制于这种国家行为。

(3)外国国家行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或者政府官员或私人依据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所作的行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因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范围

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Sovereign Immunity )不同,后者指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所限制的是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管辖权问题;而前者则不涉及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而是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后,对作为私人当事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所作行为所依据的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行为,或在外国国家为当事人的场合,其在本国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换言之,是外国国家行为是否可以为该外国或其他当事者免除法院地法上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外国国家本身,而且所涉及的问题首先是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应当适用的就是主权豁免原则,在确立了管辖权后,才可能考虑是否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因此,国家行为原则不是管辖权的原则,而是一种限制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步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

被认为对国家行为原则的确立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似乎是英国枢密院于1848年的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该案的事实是,根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时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布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尽管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但枢密院认为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行为负责。依照美国法院在“昂德西尔诉郝南德兹案”中的见解,

尽管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采纳了国家行为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究竟只是一个国内法上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限制,还是出于尊重外国国家主权的国际法义务或是国际礼让,法院的意见在不同时期却存在着差异。归纳起来,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表述为国家主权说,国际礼让说,以及分权说。

安全法安全法

(一)主权说。国家行为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初步形成的过程中,法官们一般都是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阐述该原则的。在前引“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指出,对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国家以主权者的资格所作的行为,无论依照该外国的宪法为合法或非法,无论是对还是错,英国法院都无权审查”。可以看出,法官是将主权者的主权资格作为免于对其行为进行审查的理由。这种思想在早期的美国判例中表述得似乎更为明确。1876年,美国法官吉尔伯特在“海赤诉比斯案”中论述了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我们认为,根据国家间普遍的礼让和确定的国际法规则,一国的法院有义务抑制自己而对另一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的行为进行裁判。”在1918年的“利克德诉美洲金属公司案”中,法院在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时指出,由于没收的行为“是外国政府的行为,因而归根结底是主权行为”,所以,即使原告是美国公民,

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早期案件中,被告一般是主权者或根据主权者的权威行事的国家官员,案件性质也仅限于追究主权者或其官员个人传统的侵权责任等,并且,国家行为原则正在逐步确立时期,又被确切地归于国际法范畴,因而该原则至少在英美普通法国家几乎是无例外地被遵守。事实上,早期的案件,例如在上述“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中,未见任何关于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是否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等问题的争辨或考虑。

这些情况在进入本世纪后发生了变化:私人代替了主权者或政府官员成为有关案件的被告,国家的经济行为越来越频繁,大量的案件又涉及到在国际法上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人财产的国有化或征收),国家行为原则日趋成熟,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人们对主权豁免的态度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面对这些变化,学者和法院不断地重新检讨国家行为原则,不断改变对该原则的态度,其结果是,自60年代起,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司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些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一国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因为这种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在本质上属于该外国国内管辖事项。正如美国司法部长于1796年就“沃特斯诉考勒特案”所指出的,外国国家行为是否符合其自己的宪法,只能由该外国“自己的权威机关决定”。问题是,如果国家行为所涉事项超出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而为国际法所调整,则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之进行国际法的审查?对此,由美国法院于1964年审理的“萨巴蒂诺案”,及由该案引起美国国会通过的“萨巴蒂诺修正案”作了肯定的回答。

古巴CAV公司的主要股本为美国居民所有。1960年,美国商品经纪公司——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向CAV公司购买了古巴食糖,并约定在纽约凭单据付款。同年7月6日,美国

国家行为原则既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又是一个正在发展变化的,尚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然而,根据上述介绍和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不论采用何种称谓,一国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的原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第二,在该原则得到普遍接受的同时,其法律基础却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使得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国际礼让、国际法或分权制度之间游移不定,难以平衡。

第三,由于对该原则法律依据的不同见解,不同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时期对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外有不同的实践。

第四,这些发展和变化源自国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不同时期各国利益的需要。由此推论,国际生活和各国利益的发展和变化,会促使各国法院的实践和学者观点进一步发展变化。因此,在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形势下,密切注意围绕着国家行为原则的发展变化,不断地研究之,对我国当事者在国外涉讼,或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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