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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清偿

非债清偿是指无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为一定之给付。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问题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该课题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课题,其恒涉及债法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各国立法都对之予以规范、调整,理论研究也取得重要成果。

目录

(一)须法律债务不存在。

在非债清偿中,给付人乃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构成何种受益类型的不当得利,此应依债的客体的不同以及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判定。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一) 债的客体为劳务提供之给付。当债的客体为提供劳务之给付时,一旦债务不存在,则受领给付者乃自他人劳务而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所受之利益予以返还,但因劳务而受利益,不能返还原物,乃应“按劳计酬”予以价额偿还。如13岁的未成年人甲受雇于乙工厂,其劳动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甲虽不能依合同请求乙给付劳动报酬,但乙工厂因甲提供劳务而受利益,乙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额偿还)。

(二)债的客体为财产交付之给付。此种以财产交付之给付为客体的债,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一为产生物权变动。在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 需要移转财产的占有,如租赁合同之债,出租人将财产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不发生租赁物之物权的变动,因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所为之租赁物交付之给付乃构成非债清偿。承租人就该租赁物的占有以及使用该租赁物的收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成立不当得利,但因该租赁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因而不构成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而仅构成占有不当得利。

当财产交付之给付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受领给付之人构成何种不当得利,则须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加以判定。

1、

案例一

案例背景:某甲对某乙享有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某甲与某丙协议将对某乙的该项债权让与某丙,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该债权移转为某丙取得,即某丙对某乙享有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

解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双方均未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的,该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成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障碍。

案例背景:某甲在与某丙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后,又与某丁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将上述对于某乙的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一女二嫁”,再度转让给某丁,并通知债务人向某丁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据所谓的债权让与通知,向某丁履行了义务。

解析: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某甲与某丙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发生债权移转的后果,至此某甲对某乙不再享有债权,因而某甲与某丁所签订的债权让与定合同无效,某丁不能取得债权。即便某乙向某丁履行了债务,也属于非债清偿。

案例二

案例背景:董事长在单位的1000元被偷,怀疑是单位职工李某所偷。李某害怕被开除,找到董事长承认错误并主动交付1000元,双方达成了私了协议。后公安局抓住了真正的小偷。私了协议效力如何?我觉得李某是属于没有给付义务而任意给付,董事长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

解析:私了协议因自始法律不能而不成立。1000元属于非债清偿,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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