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余指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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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第2O条使用了技术特征一词,而第21条第2款使用了必要技术特征一词,长期以来,人们以此为据,认为
《意见)第48条规定:“认定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功能、效果,以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第49条规定:“对于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记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功能、作用未加以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这就排除了对技术特征作用是否为“必不可少”分析的主观臆断,必须以申请文件为依据。
第5O条规定:“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所必需的,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实现专利发明耳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获得
1.省略多余特征以后。法院进行专利性判定挑战了专利权有效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50条规定:“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这显然是在说。省略所谓多余特征之后,该
欧美国家建立专利制度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专利知识已经相当普及,专利代理也早已是成熟的行业,因此出现上述情况的例子并不多见。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只有十来年的时间,公众对专利法尚不熟悉,而且相当比例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拟定的,出现权利要求拟定不当现象的可能性比欧美国家大得多。如果完全排除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可能性,就会过于严厉了,我们不应简单地排除多余指定理论或者非必要技术特征理论。但是,过于轻易地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多余指定为理由而予以忽略,其结果即不利于不断提高专利申请的撰写水平,提高我国专利制度的水准,同时也使得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变得过于灵活,关键的问题在于制定出一种可行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在侵权判断中,不宜由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主动认定某一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多余技术特征,必要时应当由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并陈述为什么认为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当初为什么将它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原因,同时必须给被告提供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当专利权人提供了有说服性的理由,例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得出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并非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结论等等。而且被告提出的反对意见没有说服力时,才能同意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总之,应当将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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