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评估不实
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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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2、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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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现实社会中,以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为政府认可,如债转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条仅是列举性规定,并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财产不得投资于公司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西方国家规定来看,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西方各国对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通常并不作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性。即以何种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标的物替代;
(二)标的物的现存性。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标的物,那些将来才产生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必须能进行评估并折算成现金,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出资;
(四)可独立转让性。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力,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股东不能以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如股东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作为出资后,还应当证明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其已拥有了所有权,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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