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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相似之处,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须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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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都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可能是当事人约定的。

第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限内权利才能存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如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权利将会丧失。

第三、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期限的限制对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法律一般以除斥期间对之加以限制,从而在较短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

第四、除斥期间届满后,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来确定该期间届满的效果。由于除斥期间作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其完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

所以在一方主张形成权以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就此种权利的存在提出了抗辩,法院都应当对该权利存在与否加以审查,这就必然涉及该权利是否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问题。

价值功能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然而,仅有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只有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认识除斥期间的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立法精神不同。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例如,甲出卖财产给乙,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主张价款的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乙得拒绝给付,以继续维持甲未行使其权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二)适用客体不同。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几。

(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3)《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4)《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0个月期限。

(10)《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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