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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目录

并非所有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均由法人来承受其法律后果,只有当这种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时该行为的后果才由法人承担,这些要件包括: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第一,须有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合同法合同法

首先,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无论是法人代表机关还是法人工作人员,在其为代表行为时,有两个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一是代表行为是其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二是其来自法人内部。因此,如果法人工作人员经法人临时授权(而非任命)为其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则应视为代理,而非代表。正因为这两个要件,使代表比代理更容易取信于第三人。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法人属于职务上的内部隶属关系,他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权人没有独立的人格。而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有独立的人格,并非隶属于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活动中,代理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三方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代理人并非为被代理人的机关,代理行为仍然属于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是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入。

其次,表见代表除适用法律行为之外,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其中法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行为,而且包括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上的行为等。而表见代理仅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再次,两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在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内容的同时,又在第50条规定表见代表制度有关内容的原因。第四,两者产生责任的基础不同。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存根本的不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应承受其选择法入代表的风险和利益,法律不应该仅仅将这种风险转移到仅与法人发生偶然联系的第三人,这也是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原因。表见代理行为就不同,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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