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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又称“共同之债”。“可分之债”的对称。以不可分割的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

目录

不可分之债的历史演变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十二表法》时期、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

债权法债权法

1.《十二表法》时期。《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条规定:“继承的债权和债务,依法按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同一个东西同时由多个人所享有时,原则上来讲债可以被分割的。但是《

不可分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所生之价金请求权,按份共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即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为:

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

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第三,债的标的不可分,即一个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有损于其性质或价值。

任何之在性质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债,因为此时当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间,但约定须整体交付。

区别

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在形式上有共同点,即都是数人负同一债务,但它们还是有很多的不同点的,即不可分之债强调的是给付的不可分性,它关注的是客体本身的性质和变化,但是连带之债是不同的,它对于给付的性质是否可分是毫不关心的,它注重的是主体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个方面:

第一,连带之债是由于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成立,其与标的是否可分是没有关系的,而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它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像连带之债那样拥有共同的目的和连带关系,他们因为标的的不可分性无法分割履行义务,因此才不得不全部为给付义务,当给付变得可以分割的时候,就可以变成可分之债。而连带之债不存在转化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都有连带关系。

第二,连带之债不问给付是否可分,其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部或部分给付,即对于连带之债来说是可以为部分履行的。但是不可分之债因为强调给付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是不可能请求部分给付的。

第三,对于连带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且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给付,所以就任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或者任何一个债务时效届满,抵销,混同等具有涉他效力,一般都有绝对的效力。但是在不可分之债中,除履行以外,都往往只有相对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430条明确规定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不适用不可分之债,而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是关于连带债务一人之行为的绝对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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