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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拒绝许可

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知识产权人通过拒绝许可,排除他人使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使自己获取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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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许可既是一种权利,又可以是一种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垄断性权利,又可以成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

拒绝许可的垄断性特征必然使其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拒绝许可的垄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

第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将会阻碍拥有知识产权的在位企业与竞争企业在同一产品市场的竞争。如果将产品市场界定得非常窄,以致一项知识产权即构成某一相关市场时,那么仅仅拥有该知识产权就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的确立。此时知识产权就成为在位企业所在产品市场的进人障碍,其他的竞争企业若未得知识产权人许可授权,则无法进入在位企业产品市场与其开展竞争。以德国2004年的SpoundfAss案为例,在

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知识产权法规制

(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与拒绝交易

众所周知,转让和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的两类基本权能。既然许可是知识产权行使的方式之一,那么拒绝许可当然也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

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即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专有保护以期激发人类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带动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正因如此,知识产权人依据法律赋予的独占权能可以排他地拒绝许可任何第三人的使用,而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取得垄断地位,从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干涉的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可以加强自己垄断地位的行为”。¨ 当然知识产权人亦可以通过转让或者许可等其他方式行使权利,无论是许可还是拒绝许可最终都归结为权利人对于利益最大化的衡量,以及一切非利益因素的考量。

论及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不得不提及拒绝交易行为。二者虽然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和融合,但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是一种权利移转或让渡的处分性行为,从广义上说,权利的处分也可以表现为一种交易,那么拒绝许可知识产权也即权利人拒绝就知识产权的移转与他人进行交易,所以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往往可以用拒绝交易来替代。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不是普通的交易商品或服务,而是知识产权人一种事关商品生产或服务供给的财产或者“设施”,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所涉及的不是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交易问题,而是知识产权这一“生产设备”是否向第三人开放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拒绝许可与拒绝交易又是两个内涵各异的概念。当然,这种区分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的性质认定。

(二)知识产权拒绝许可与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一种行为,常见的有对知识产权产品超高定价、转让知识产权时要求被许可人同时接受其他知识产权等搭售行为,甚至拒绝许可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也会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说,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归根结底就在于权利行使的限度,即使是拒绝许可这样的一种正当权利也可能由于行使时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归结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滥用知识产权未必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因在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而滥用行为不一定就是垄断行为,只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拒绝许可限制或排除了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本应从市场中可以汲取的社会福利时,反垄断法才会出面干预,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或其他有效恢复或促进竞争的方法来引导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所以,“法律适用有其明显的界限: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当滥用不涉及竞争问题时,知识产权法或民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均可以对其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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