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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业化

知识产权商业化是指知识产权人为使其智力成果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和策略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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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业化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与知识产权涵盖的范畴相对应,某一个人或组织将其各种智力创造比如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或共同研发取得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目的有两个,其一增强本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优势,其二是从该知识产权中获取直接

一、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成因

商业化维权的迅速兴起和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秘密公证取证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总体上,我们以为商业化维权的兴起存在以下两大原因:

首先,维权成本低,利润空间大。

第一。维权取证成本低。商业化维权的取证成本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维权人的报酬(包括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等)、公证费、公证人员和维权人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于专业维权人的出现,对于权利人而言,其通过风险代理或“买断”方式,除了败诉可能承担的风险外,均为净收益,其无须支出取证成本(或者在向侵权人索赔前已收回了取证成本),取证成本约为零。对于维权人而言,其所需要先期支出的成本也很小,一方面是公证机构非营利性的特点使公证费用不高;另一方面,集中批量化的取证,使公证人员和维权人的食宿交通费用分摊至每个案件后相对并不高,节约了取证成本。

第二,维权取证便捷。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秘密公证取证的法律效力,使维权人无须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取证更加方便快捷。两个公证人员,在维权人做好前期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一天就能取证几家甚至几十家,《公证书》、《鉴定证明》也可以模版化操作,大大提高了取证效率。集中批量化取证同时提高了取证效率。

第三,赔偿额度高,利润空间大。我国对子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非常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在无法举证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维权人来说,五十万元的酌定赔偿额度封顶相对于终端营销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来说,已完全足够了,何况在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背景下,权利人、维权人很可能获得高额赔偿。

其次,诉讼风险低,容易获得赔偿。

第一,专业维权人介入,起诉证据扎实。由于终端营销者直接面对普通消费者,维权人获得侵权产品十分容易,且取证过程经过秘密公证后,证据效力更加扎实。此外,专业维权人的介入,使维权从取证流程细节到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十分顺畅,从原告的权利来源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十分有力。

第二,获赔周期短,收益稳定。终端营销者多是小本经营,面对专韭化的诉讼时。其法律知识明显不足,但是聘请专业律师又因律师费与可能赔偿的数额接近而意义不大,更不用说在诉讼中所须投入的时间与精力,以及败诉后的商誉风险,因此终端营销者难以对抗专业的维权人,一般只要有能力,更愿意选择息事宁人,即以赔偿权利人若干损失以和解。

第三,对权利人商誉的影响可化解。商业化维权将矛头直指终端营销者,虽然会在一定期间内使终端营销者产生不满,甚至可能进行集体抵制权利人的产品。但在面对假冒产品必然毁损权利人商标的价值与通过维权净化市场后树立起的商标价值而言,权利人得到恢复的商誉无疑要比终端营销者抵制产品利益更大,更不用说在权利人商标得到消费者认可后。终端营销者在利益驱使下最终仍会购进权利人的产品。

二、商业化维权的不足之处

虽然商业化维权的形成、发展既有权利人的现实考量,有利于维权,但在当前国情卞,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弊端:首先,商业化维权过多的消耗了司法资源,使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增加了裁判及维稳的压力,拖延了诉讼进程。其次,商业化维权可能引发社会的道德风险。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商业化维权的特征,尤其是以此为生的专业维权人的目标仅在于赔偿,而非让被告停止侵权。而为了缩短“维权”周期,甚至是“有权可维”,部分专业维权人并不希望追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甚至是流通商。冯晓青教授就指出“利益的驱使使得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人不惜设置陷阱或诱饵故意放纵侵权,待成一定气候后再予以‘收拾’,即所谓‘放水养鱼’之策”。最终,冒牌产品仍然继续被生产出来,并进入市场,权利人仍要不断地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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