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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者要求的货物。

目录

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在国内买卖中,一般只涉及到侵犯本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在国际交易中,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还涉及到卖方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像进口国或转售国。国际买卖也因此比国内买卖要复杂得多。例如,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

a、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

b、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有如下限制:

a.地域限制。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者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者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者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c.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成立要件

买方若要追究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责任时,应符合下述三个主要条件:

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

第一,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所出售的货物有侵权行为的情况确属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只是在订立合同后方才知道的场合下,卖方可以不承担责任。所谓不可能知道,通常是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涉及合同标的物的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尚未在合同标的物生产、使用或转售的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公报上发表。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标的物生产、使用或转售的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且已在专利公报上发表了,就属卖方不可能不知道,对此,卖方就应向买方负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

第二,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能预料到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或使用地点时,才向买方负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如果卖方在订约时不知道或不能预料到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或使用地,或订约后买方改变了合同标的物在订约时所确定的销售或使用地,卖方可以不对买方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例如,广州某卖方甲与香港某买方乙签订出售一批机械设备的合同,在签约时,买方明确地告诉了卖方,该合同标的物将转口到泰国,日后货物在泰国销售过程中,被泰国某制造商指控该批设备侵犯了他们的工业产权,并依泰国有关法律请求法院发布禁止该批设备在泰国使用与销售的命令,以及追索香港乙公司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甲应向买方乙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但是,在上例中,如果买方乙不是将合同标的物转口到泰国,而是在合同成立后擅自将标的物改销到新加坡,货物在新加坡销售过程中,被新加坡制造商依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指控该批设备侵犯了他们的工业产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甲可以不负责任。

第三,在其他情况下,只有当第三人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的法律提出卖方的货物侵犯了他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时,卖方才向买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除上述1、2点以外的其他任何情况,只要第三方可以依据买方设立营业所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合同标的物提出权利或主张,卖方都应向买方承担责任。例如,假如上例中新加坡制造商不能依据新加坡法律就其知识产权取得保护,但能依据香港的法律取得保护时,卖方也须负责合同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三方之所以能够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的法律,提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主张,是因为他的工业产权已在香港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故此,如果新加坡制造商(第三方)的工业产权不能得到香港的法律保护,他也就无权对买方乙提起诉讼,从而卖方甲也无须向买方乙承担责任。

总之,卖方应保证所交货物于订立合同时在标的物的生产地、销售地和使用地无侵权行为。

责任范围

卖方对所交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一,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主张,则卖方对买方就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责任。

第二,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主张,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而发生的,则应由买方自己负责,卖方可以免除对标的物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

另外,《销售合同公约》第43、44条还规定:买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有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将丧失对卖方的追索权。但是,如果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一事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者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即使买方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卖方发出通知,只要不属于卖方的免责范围内,卖方仍须对其所出售的货物的权利承担责任。

关于卖方应对所交货物的知识产权实行担保的义务及其免责范围,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有类似上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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