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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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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有不同的表现。引起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记或授予而因使用即取得的权利,有的是依法经登记或授予而取得的权利;有的是出于善意,因偶然的场合而产生的冲突,有的则是出于恶意、引人误解而根据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大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等。

(二)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即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调整并受之保护的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一件设计精美的图案,与产品结合可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商标权,而它本身又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这些权利如属不同的主体享有, 权利冲突势不可免。又如,依我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各类权利冲突中表现得比较突出,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三毛漫画形象”、“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贵州醇”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纠纷等则是比较典型的案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所以比较突出,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特殊之处

人们享有知识产权并不仅在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而主要表现为认识、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判断也存在一个“模糊区”。并且,知识产权与法定物权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权”的特点,即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就会产生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

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

需要指出的是,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应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或欺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权利独立原则,每一项知识产权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无论是不须登记或授予而经使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经依法申请登记或授予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保护上不应有所区别。当然,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可能会发生一定作用,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就是一般注册商标所不及的。其实,这正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三)权利平衡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构成商标标识的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通常不是同一人,这就存在着如何协调好著作权和商标权关系的问题。

根据权利平衡原则,其解决方式可以是:

(1)美术文字或图案首次用于商标的,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2)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成立后,美术文字或图案著作权人就不能再将其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复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3)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将同一美术文字或图案用作商标图案,仍受著作权法调整。

以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发生权利冲突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如将印有齐白石游虾画的瓷器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未获得专利,他人仿制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依著作权法将构成对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若专利申请被批准,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有权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瓷器,也有权自己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同样的瓷器,但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

解决这一问题仍可以根据权利平衡原则进行:

(1)生产者首次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中,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付酬;

(2)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将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卖绝;

(3)“一次卖绝”后,该作品只适用专利保护,未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他人则可以复制——因著作权人已卖出了其权利,产品设计者未取得独占权。

以上情况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转让实行有条件的“一次卖绝”及著作权穷竭制度。在著作权客体上产生商标权或专利权后,通过著作权一次卖绝,可以避免著作权再驾临于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从而化解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

(四)利益兼顾原则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因此,有关执法人员和冲突当事人双方,要考虑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权利客体综合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兼顾权利冲突当事人双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虑的。从我国有关机关近几年处理的几个较有影响的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例看,在适用这一原则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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