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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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知识产权起源于担保物权的权利质权。可以看出,担保知识产权萌芽于物权这颗大树之上。担保知识产权的确立过程,正是知识产权冲破物权的观念和制度束缚逐步走向独立的历史过程的一个缩影。
(一)担保知识产权与担保的关系
在国际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与担保之间关系的话题从未间断过。无论是WIPO还是
与完全知识产权和用益知识产权相比较,担保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担保知识产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设立目的,设定担保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特定债的履行。
第二,担保知识产权是在他人的特定知识财产上设定的定限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知识产权是在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知识财产之上设立的担保权。此处的“他人”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所以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均为“他人”。
第三,担保知识产权以支配担保知识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担保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知识产权人(债权人)可处分担保知识财产,并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
第四,担保知识产权具有特定性。担保知识产权的特定性是指担保知识财产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须是特定的。担保知识财产可以是
完全知识产权包括占有、复制、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用益知识产权的权能为使用、收益和处分三项。担保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是收益、处分,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转让、实施、进行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
担保知识产权可以分为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三种。知识财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知识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从而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财产质押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知识财产作为质押财产从而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财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知识财产,在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留置该知识财产,并就以该财产折价或者转让、实施、进行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的标的均为知识财产,但是在这三项权利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是不同的。在知识财产抵押权关系中,知识产权人可以使用知识财产,比如进行许可和实施,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在知识财产质押和知识财产留置关系中,知识产权人不得(或者无法)实施知识财产,并且也不得(或者无法)进行知识产权许可。
(二)约定担保知识产权和法定担保知识产权
以产生的方式为标准,担保知识产权可以分为约定担保知识产权和法定担保知识产权。约定担保知识产权为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设立的担保知识产权,而法定知识产权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知识产权。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是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设立的,属于约定担保知识产权;知识财产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知识产权。
(一)担保知识产权实现方式概述
担保知识产权的实现,总体上说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转让、实施、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一般是以担保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从中受偿。而担保知识产权的受偿方式要多得多。由于知识财产和物的不同特性,因此,就担保知识产权而言,不仅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且还可以知识产权的特有方式得以实现,即除了转让之外,还有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融资和知识产权实施等方式(详见本书第六章)。
(二)约定实现方式
根据绝对权法定原则,担保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我国《担保法》就是如此。但在实践中,过于僵化的规则导致了诸多的不便,给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带来了困难。因此,《物权法》突破了这一规则,将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和方式等规则规定为任意规范,允许当事人约定。根据《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可从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
一个债权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必然会衍生出成熟丰富的担保权制度。构建担保知识产权,是保障债权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必要,是完善担保制度的必要。在物权法领域,以权利为客体也是担保物权被诟病最多之处。传统民法的担保制度仅承认知识财产质押权(
担保知识产权因以下原因归于消灭:
第一,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担保知识产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主债权消灭,担保知识产权消灭。担保知识产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知识产权为从权利,当主权利消灭之时,从权利无从存在。主债权消灭的原因很多,如债务清偿,混同等。
第二,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因法定期间的届满而消灭。知识产权消灭的,担保知识产权消灭。因此担保知识产权为定限知识产权,当完全知识产权消灭,定限知识产权自然无存在基础,亦消灭。
第三,担保期间届满。担保期间届满,担保知识产权消灭。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提供其他替代担保方式。债务人提供其他替代担保方式,债权人同意的,担保知识产权消灭。
第五,担保权的实现。当债务届清偿期,担保知识产权人可行使担保权,优先受偿其债权。而无论受偿结果是全部受偿还是部分受偿,担保知识产权均消灭。值得注意的是,当实现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不是选择转让,而是选择了其他的知识产权行使方式,如实施许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方式,则担保权的实现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该以主债权的全部清偿为标准。
(一)担保知识产权萌芽于物权这棵苍松之上,具体分支可追溯至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该制度虽然使知识财产出质成为了一项世界公认的法律制度,但是也使知识产权失去了其独立性,更使担保知识产权被物权吸收。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可划分为完全财产权和定限财产权,其中的定限财产权进一步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权。而依据担保权理论,担保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一定财产之上设定的绝对权,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将担保权分为担保物权、担保知识产权和担保信息财产权。于是,从物权体系那里担保知识产权获得了最终的解放。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相对独立的于担保知识产权制度。
(二)担保知识产权可细分为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三者的标的均为知识财产,但在这三项权利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是不同的。在知识财产质押和留置关系中,知识产权人无法或不得实施知识财产和进行知识产权许可;而知识财产抵押关系中,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财产除处分权受到限制外,可以使用知识财产,包括进行许可和实施。知识财产质押权实质是在知识财产之上设置一绝对权,并南权利人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控制”。简言之,知识产权质押权最鲜明的特征既是知识财产一旦出质,仟何人不得对其再行使用,即便是知识产权人也不例外,这就是所谓的“擅自使用和出质财产的禁止”。
(三)知识财产抵押权与质押权比较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就抵押财产而言,既为债权提供了担保,义不妨碍其自身价值的发挥,所有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抵押。从权利属性上分析,用以抵押的知识产权可进一步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用益知识产权,小仅知识产权人可以设定抵押,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获得的用益知识产权,该用益知识产权人也可以用益权进行抵押。显而易见,知识财产抵押权不仅具有知识财产质押权的绝对权的担保效力, 而且在知识财产的使用受益方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这一优势能使知识财产在资本市场中价值最大化。正所谓,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使用而不在其成本。
综上,知识财产担保权作为一项新生的担保权制度,就制度层面而言,它的确立即丰满了担保权制度,又加快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就社会实践而言,知识产权担保制度迎合了信息社会对知识经济的时代需求,为高科技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制度支撑。然而,现阶段知识产权担保尚难以真正摆脱先天的物权阴霾,因此知识财产担保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必然将面临种种困境与责难。实际上,只要我们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跳出传统民法思维的桎梏,这一问题也并非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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