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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知识产权

定限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之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知识产权。尽管定限知识产权是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出来的,但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并不是完全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也不隶属于完全知识产权。因为定限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完全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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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完全知识产权相比,定限知识产权具备以下特征: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

(1)他权性。

从设立目的的角度看,定限知识产权可分为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即指以知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设立的用益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知识财产留置权、知识财产抵押权和知识产权质权。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虽然都属定限知识产权,但存在区别:

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用益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使用价值,担保知识产权的目的则侧重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

一、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概念

定限知识产权设定既包括通过法定的方式而设定,也包括通过约定方式而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而成立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和债权合同是相区分的,不能因债权合同的成立而主张定限知识产权的成立。债权合同仅为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基础关系,它是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原因行为,但并不影响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效力。从这个角度看,定限知识产权基于知识产权行为而发生。

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模式

定限知识产权设定模式应为“法律行为+公示”模式。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行为为要式行为,除了设定定限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外,尚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才能设定定限知识产权。同完全知识产权变动相比,定限知识产权设定的特点有:

第一,以他人的知识财产为客体。完全知识产权是以自己的知识财产为客体,而定限知识产权的设定是以他人的知识财产为客体。知识产权人在法律允许的期间内对自己的知识财产享有全面的控制权利,无须在自己的知识财产上再设立自己享有的定限知识产权。若发生了混同,即因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定限知识产权人与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迅猛,在短时间内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高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无论哪一部法律抑或法规,均未针对知识产权进行戈Ⅱ分和界定。随着社会的信息化转型的深入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普遍化,此种缺乏宏观体系的知识产权规范显露出诸多弊端,尤其表现在知识产权利用方面。缺乏定限知识产权制度,成为知识产权法规范的突出弊病。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

具体而言,确立定限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如下: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区分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是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需要。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许可人为完全知识产权人,而被许可人为用益知识产权人。用益知识产权受到完全知识产权的限制,没有最终的处分权;而反过来,完全知识产权也受到用益知识产权的限制,完全知识产权人不能再实施和用益知识产权相冲突的许可。用益知识产权理论的提出,十分重要的任务就在于解决知识产权许可中悬而未决的权利分化和归属问题。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知识产权人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许可,设定用益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长期寄居于物权的担保知识产权获得独立和发展。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从立法上看,定限知识产权的提出,对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理论和立法意义重大。

第三,区分知识产权和债权。区分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建立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是明确区分完全知识产权和债权的需要。用益知识产权概念的缺位容易造成知识产权和债权的混淆。这种混淆包括将用益知识产权混同为债权,也包括将债权混同为用益知识产权。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下,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和无序。定限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便于行政部门加强对定限知识产权的设立监管,加强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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